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溧商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曾庆德、宋建国、赵亚斌、常州市唐氏农业有限公司、高怀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庆德,宋建国,赵亚斌,常州市唐氏农业有限公司,高怀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商初字第517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眭志芸,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建平,男,1960年6月30日生,汉族,溧阳市人,该公司职员。被告曾庆德,男,1964年12月17日生,汉族,溧阳市人。被告宋建国,男,1966年8月1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被告赵亚斌,男,1971年11月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被告常州市唐氏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庆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高怀珍,女,1964年8月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与被告曾庆德、宋建国、赵亚斌、常州市唐氏农业有限公司、高怀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银行委托代理人眭志芸、史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庆德、宋建国、赵亚斌、常州市唐氏农业有限公司、高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银行诉称,2012年3月7日,被告曾庆德为购苗木,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和五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曾庆德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宋建国、赵亚斌、常州市唐氏农业有限公司、高怀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就出借给被告曾庆德1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曾庆德未能还本付息,被告宋建国、赵亚斌、常州市唐氏农业有限公司、高怀珍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曾庆德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99999元,利息41794.74元。(要求计算至归还之日,暂计算至2013年4月20日);2、判令被告曾庆德承担律师费30400元;3、判令被告宋建国、赵亚斌、常州市唐氏农业有限公司、高怀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庆德、宋建国、赵亚斌、常州市唐氏农业有限公司、高怀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曾庆德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曾庆德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计息方式为按月结付,并提供保证担保。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诉讼,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2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宋建国、赵亚斌、常州市唐氏农业有限公司、高怀珍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上述曾庆德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曾庆德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曾庆德,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用途:购苗木,借款月利率为10.91‰,到期日为2013年2月28日。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30400元。被告曾庆德借款后,归还了借款期内利息116218.37元,尚欠借款期内利息13974.27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扣收被告曾庆德借款本金1元,被告曾庆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999元一直未能归还。被告宋建国、赵亚斌、常州市唐氏农业有限公司、高怀珍也未能履行保证义务,原告经催要无果后,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明细表、委托合同、收费标准、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曾庆德发放了借款,被告曾庆德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曾庆德欠原告借款本金999999元及借款期内利息13974.27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明细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曾庆德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即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算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曾庆德承担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贷款付清之日止,本金999999元,按月利率16.365‰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400元,因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曾庆德未能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宋建国、赵亚斌、常州市唐氏农业有限公司、高怀珍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庆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999999元及借款期内利息13974.27元,并承担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贷款付清之日止,本金999999元,按月利率16.365‰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律师费30400元。二、被告宋建国、赵亚斌、常州市唐氏农业有限公司、高怀珍对被告曾庆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20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805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05元。中院上诉费账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4020161389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福根代理审判员  徐广展人民陪审员  方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芮彬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