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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行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温州市瓯海长城皮革有限公司与温州市瓯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瓯海长城皮革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马德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温行终字第1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瓯海长城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秋光。委托代理人江永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黄碎涛。委托代理人叶楠。委托代理人李进。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德均。委托代理人王西龙。上诉人温州市瓯海长城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皮革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温州市瓯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瓯海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3)温瓯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第三人马德均系原告长城皮革公司职工。2012年8月23日9时许,第三人马德均在单位上班过程中,不慎被干法处理机绞伤左手,后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脱套伤,左手多发指骨骨折。2012年3月18日,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温瓯人社工认(2012)654号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因工负伤,并于2013年6月17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伤害的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虽无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关于用人单位协助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的报告》及第三人马德均工友古文平、张建军等人确认用工单位为原告的谈话笔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原告主张与第三人马德均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据此判决:维持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温瓯人劳工认(2012)1103号工伤认定。上诉人长城皮革公司诉称:1、上诉人与马德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住所地为瓯海区瞿溪南片工业区河南东路13号,且已于2011年4月停业。原员工卢亦源等人在瓯海区瞿溪镇草垟路75号自行租房进行经营,马德均系卢亦源的工人。马德均受伤地点在草垟路75号,并非上诉人住所地或生产经营地。《关于用人单位协助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的报告》系卢亦源擅自提供,并未得到上诉人的授权。2、被上诉人瓯海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瓯海人社局未按《用人单位协助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的要求通知上诉人接受调查及提供材料。被上诉人瓯海人社局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系卢亦源拿着上诉人公章在该局提供的委托书文本上当场盖章所形成,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并未到场。瓯��人社局草率认定卢亦源为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并由其签收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改判撤销被诉行政行为。被上诉人瓯海人社局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证言、医疗门诊病历、《关于用人单位协助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的报告》等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与马德均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马德均因工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根据马德均的申请,向上诉人送达调查通知书,调查完毕后作出工伤认定,并依法向双方送达,行政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马德均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案争议焦点是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上诉人和马德均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正确、行政程序是否合法。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1、被上诉人瓯海人社局提供的《关于用人单位协助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的报告》、马文琴、古文平的证人证言、张建军、熊明礼、马文书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和马德均存在劳动关系及马德均因工受伤的事实。上诉人主张该报告系卢亦源未经授权擅自提交,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及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被上诉人瓯海人社局提供的邮件查单显示该局于2013年3月18日以挂号信形式向上诉人邮寄相关材料,该邮件已于2013年3月19日签收,结合该局提供的盖有上诉人公章的《关于用人单位协助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的报告》,上诉人应已收到《用人单位协助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供证据证明马德均非因工受伤,被上诉人瓯海人社局根据本案证据认���马德均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卢亦源向被上诉人瓯海人社局提交了盖有上诉人公章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卢亦源享有代签工伤认定文书的权限,因此该局将涉案工伤认定书交由卢亦源签收,行政程序并不违法。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维持被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温州市瓯海长城皮革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存审判员 苏子文审判员 曾晓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朱妙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