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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商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农村信用社诉被告王国良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国良,胡树芹,张朝阳,翟冬静,王国栋,张朝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商初字第526号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聂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杰(特别授权),男,198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乡信用社信贷专管员。被告王国良,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胡树芹(系王国良之妻),女,197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张朝阳,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翟冬静(系张朝阳之妻),女,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王国栋,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张朝侠(系王国栋之妻),女,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国良、胡树芹、张朝阳、翟冬静、王国栋、张朝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良、胡树芹、张朝阳、翟冬静、王国栋、张朝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12月25日,被告王国良以购煤为由从我社辖属金乡信用社申请贷款100000元,2011年1月2日,金乡信用社向被告王国良发放贷款1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0日。被告翟冬静、王国栋作为被告王国良的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胡树芹、张朝阳、张朝侠出具承诺书,自愿对金金农信借字(2009)第845号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截止2013年12月2日,上述借款尚有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7716.39元未归还。诉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国良、胡树芹、张朝阳、翟冬静、王国栋、张朝侠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乡信用社与被告王国良签订一份《金金农信借字(2009)第845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国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购煤,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5日至2011年12月20日止,月利率为4.5‰,上浮100%,逾期加收50%的逾期利息,利息按月结算,原告有权收取复利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贷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贷款凭证的记载为准。2009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国栋、翟冬静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国栋、翟冬静为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张朝侠、张朝阳、胡树芹在承诺书中签字,承诺对[金金农信借字(2009)第845号,借款期限2009年12月25日至2011年12月20日,借款金额(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全部法律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2011年1月2日向被告王国良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2011年12月20日,利率9.68333‰。截止2013年12月2日,上述借款仍有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7716.39元未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凭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书、六被告户籍信息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王国良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国良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罚息。被告王国栋、翟冬静、胡树芹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朝阳、张朝侠分别为被告翟冬静、王国栋的配偶,对翟冬静、王国栋担保的借款知悉并承诺与担保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二人对王国良的借款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良、胡树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7716.39元,自2013年12月3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贷款利息,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翟冬静、王国栋、张朝阳、张朝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4元,由被告王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熙明审判员  赵 雪审判员  邵明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郭韦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