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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周香琴与祝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香琴,祝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0306号原告周香琴。委托代理人陈良才,钟祥市安陆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伟。原告周香琴诉被告祝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孙亚芬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香琴未出庭,其委托代理人陈良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香琴诉称,2013年5月5日20时20分许,被告祝伟驾驶牌号为鄂H×××××的小汽车,行驶至丽金大酒店门前时,与蔡万华驾驶的后载原告周香琴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周香琴受伤。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祝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于2013年7月30日经钟祥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30.24元,并在30日内现金结清。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给付6000元,余款4030.24元至今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30.24元。原告周香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周香琴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及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3、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及蔡万华自愿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应在协议后30日内赔付原告10030.24元。证据4、钟祥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周如全的证明一份、2013年8月28日周香琴在交警大队领款6000元的帐页一张,证明原、被告自愿达成了被告祝伟赔偿原告周香琴10030.24元的调解协议并在30日内结清,原告直到10月28日在交警大队领取了被告的押金6000元。被告祝伟答辩称,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全部赔偿款。被告祝伟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已经赔偿10030.24元给原告。证据2、钟祥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赔偿调解协议达成后,因保险公司赔偿数额变化,在钟祥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双方再次达成口头协议,就此次事故被告共赔付原告总额共6000.00元整。经庭审质证,被告祝伟对原告周香琴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原告周香琴对被告祝伟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审查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祝伟对原告周香琴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被告已经给付了原告全部赔偿款项,无需再赔偿任何款项。原告周香琴对被告祝伟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虽然赔偿凭证是真实的,但当时被告并未给付原告任何款项。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周香琴提交的证据四,系钟祥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等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祝伟提交的证据一,系钟祥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20时20分许,被告祝伟驾驶牌号为鄂H×××××的小汽车,行驶至丽金大酒店门前时,与蔡万华驾驶的后载原告周香琴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周香琴受伤。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祝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于2013年7月30日经钟祥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30.24元,并在30日内现金结清。在被告祝伟未实际给付原告周香琴任何赔偿费用的情况下,原告周香琴于当日向被告祝伟出具了金额为10030.24元的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收款凭证。后因保险公司不能足额赔偿,原、被告在钟祥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经多次协商,于八月中旬达成口头协议,被告祝伟共赔付原告周香琴所有赔偿费用共6000.00元整。2013年10月28日,原告周香琴在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了被告祝伟缴纳的押金共6000.00元整。本院认为,原告周香琴与被告祝伟在2013年5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钟祥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主持调解,双方自愿最终达成赔偿协议,被告祝伟共赔偿原告各项费用6000.00元整,此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周香琴于2013年10月28日在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被告祝伟所缴纳的押金共6000.00元整,此赔偿协议被告祝伟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完毕。原告周香琴主张被告祝伟还应给付赔偿费用4030.24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香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香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孙亚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党 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