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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审民初再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玉凤与被告董凤琴、董静霞、董静文、董凤君、董凤武房屋确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玉凤,董凤琴,董静霞,董静文,董凤君,董凤武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审民初再字第00006号原告赵玉凤,女。被告董凤琴,女。被告董静霞,女。被告董静文,女。被告董凤君,女。被告董凤武,男。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夏文林,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玉凤与被告董凤琴、董静霞、董静文、董凤君、董凤武房屋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2006)苏民房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董凤琴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2008)沈中民二终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赵玉凤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2008)辽立二民审字第03014号民事裁定,指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09)沈中审民终再字第223号民事裁定,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沈中民二终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及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6)苏民房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苏家屯区法院审判监督庭审判庭审判员律启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薇、人民陪审员郎国菊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陈建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玉凤、被告董凤琴及被告董凤琴、董静霞、董静文、董凤君、董凤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凤诉称: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赵某甲和李某某是该争议房屋的原始所有人。1996年3月,赵某甲和李某某从方某某的手中以35000元购买了位于含笑小区xx号xxx室居民楼。赵某乙、方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证言充分的证明了当时赵某甲和李某某取得该处房产的真实情况。本案争议房屋由于历史原因买卖双方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本案从何时起董凤琴、董静霞、董静文、董凤君、董凤武的父亲董某某成了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房产证上的所有权人的名字又是怎样登记上去的呢?董凤琴、董静霞、董静文、董凤君、董凤武既然主张自己有合法的依据成为房屋的所有权人,那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董凤琴、董静霞、董静文、董凤君、董凤武应该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取得这处房产的根据:是通过赠予,还是通过买卖,还是通过其他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董凤琴、董静霞、董静文、董凤君、董凤武不能证明自己取得该房产的合法理由和根据,他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董凤琴、董静霞、董静文、董凤君、董凤武就应该无条件的将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到赵某甲、李某某的合法继承人的名下。董凤琴、董静霞、董静文、董凤君、董凤武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房产档案存在虚假和伪造成分,致使沈阳铁路局住房交易中心相信了董凤琴、董静霞、董静文、董凤君、董凤武提供的材料是真实的,骗得了沈阳市房产局为其颁发该处房产进行了一系列的违约行为,私刻方某某、孟某某、赵某乙、佟某某等人的个人印章,伪造了沈阳南方谷物实业公司的单位公章。董某某与李某某没有进行过婚姻登记,但在董凤琴、董静霞、董静文、董凤君、董凤武提供的虚假的户口薄上却显示为夫妻关系。董凤琴、董静霞、董静文、董凤君、董凤武依据上述不合法的手段取得该争议房的所有权,因此,沈阳市房产局为被告颁发房产证是不合法的,也不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董凤琴、董静霞、董静文、董凤君、董凤武的行为已经严重的侵害了房产实际所有人的利益,其一系列的造假和虚报行为是法律不允许的。董凤琴、董静霞、董静文、董凤君、董凤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可以取得该处房产。因此,本案争议的房产应该确认为属于原始所有人赵某甲和李某某夫妻的合法继承人所有。被告董凤琴、董静霞、董静文、董凤君、董凤武辩称:赵玉凤所述与事实不符,其提供的证人证言非但不能证明董凤琴、董静霞、董静文、董凤君、董凤武骗取房产登记,争议房屋应确权为董凤琴、董静霞、董静文、董凤君、董凤武所有。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原告赵玉凤系母女关系,董某某与被告董凤琴、董静霞、董静文、董凤君、董凤武系父子(女)关系。李某某于2004年12月10日去世,董某某于2006年12月22日去世。李某某于1996年3月15日从方某某处以34800元的价格购买了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含笑小区xx号楼xxx室(建筑面积37.82平方米)公私共有产权楼房一处,双方未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1999年9月至2002年11月,李某某与董某某同居生活。2000年9月7日诉争房屋参加房改,房屋出售款14433元是从方某某原预交的2万元费用中扣除的。李某某和董某某以购房者配偶双方工龄(李某某工龄30年、董某某工龄38年)享受工龄折扣每平方米326.40元。同年10月26日,董某某取得了诉争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2月6日,赵玉凤诉董某某,要求确认诉争房屋所有权。案件审理期间,由于董某某于2006年12月22日去世,本院追加董凤琴、董静霞、董静文、董凤君、董凤武为董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赵玉凤提供的买卖房屋协议书一份,方某某、孟某某证人证言各一份,房屋档案等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诉争房屋系李某某以34800元价格从方某某处通过房屋买卖交易方式得来,李某某购买诉争房屋时,支付了34800元房款。该诉争房屋参加房改时董某某并未出资14433元购买涉案房屋,该款系从方某某原预交的2万元预交收据中扣除的。故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应归李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所有。由于该房房改时享受了李某某、董某某工龄折扣(李某某工龄30年、董某某工龄38年)每平方米326.40元,故李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应该将董某某工龄折扣款6898.37元(326.40元/平方米×37.82平方米÷68年×38年)返还给董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即五被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含笑街xx号楼xxx室(建筑面积37.82平方米)楼房一处归原告赵玉凤及李某某的其他法定继承人所有。二、原告赵玉凤及李某某的其他法定继承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董凤琴、董静霞、董静文、董凤君、董凤武工龄折价款6898.37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赵玉凤负担275元,被告董凤琴、董静霞、董静文、董凤君、董凤武负担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赵玉凤负担275元,被告董凤琴、董静霞、董静文、董凤君、董凤武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律     启     东代理审判员 黄           薇人民陪审员 郎国菊二O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