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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明民一初字第02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李凤与王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王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一初字第02391号原告:李凤,职工。被告:王瑞,无业。原告李凤诉被告王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凤龙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1000元,立有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借款后未及时还款,原告催要多次,仍然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原告款21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4月12日王瑞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21000元的事实。王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1000元,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立借据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是否支付利息。被告借款后未及时还款,原告催要多次,仍然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已能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收到借款后,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还款,被告应当及时还款;双方未约定是否支付利息,被告可以不承担支付利息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借原告李凤款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0元,由被告王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祝瑜鸿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