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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梁民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北京龙成健科技有限公司与杨朝福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龙成健科技有限公司,杨朝福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梁民重字第2号原告:北京龙成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四平园4号楼6门502室。法定代表人:杨自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继山,梁山京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朝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旭。原告北京龙成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朝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9日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2011)梁民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被告杨朝福不服,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11月2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济民终字第1257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龙成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自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继山,被告杨朝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龙成健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1月,原告聘请被告任总经理职务,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发展。被告在任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章程、规章制度,不向股东会报告公司经营、财务支出和盈亏状况,将公司资金存入其个人名下,自营公司同类业务,谋取公司商业机会。为此,原告于2011年6月3日解聘被告总经理职务后,其拒不履行交接手续,控制公司证照、财务账册报表等手续资料和公司财产,如办公桌椅、电脑八台、汽车一辆、打印机三台、传真机一台,上述财产价值1585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公司证照、财务账册报表资料;返还办公桌椅、电脑八台、汽车一辆、打印机三台、传真机一台;返还原告现金86399.43元、库存货品款194502元,合计为280901.43元。本院认为,被告杨朝福是根据其与北京龙成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自亮签订的《合作协议》对该公司进行管理经营的,其占有使用公司财务账册及财产具有合同根据。原告非合同主体,因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龙成健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世课审 判 员  韩 飞人民陪审员  董玉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吕晓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