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商初字第30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青岛中元籴焜金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青岛宏清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30184号原告青岛中元籴焜金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盈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阿玲。被告青岛宏清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玉香。被告戴玉香。被告毕克清。委托代理人王雷花。被告刘坚。原告青岛中元籴焜金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宏清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被告戴玉香、被告毕克清、被告刘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阿玲、被告青岛宏清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玉香(亦为被告)、被告毕克清委托代理人王雷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中元籴焜金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日被告青岛宏清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振华路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2-工流-005《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银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9日,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戴玉香、被告毕克清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书,被告刘坚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将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夏塔路2号12号楼3单元XXX户房屋抵押给原告,被告戴玉香将其持有的被告青岛宏清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质押给原告,被告青岛宏清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全自动电脑机等设备抵押给原告。现因被告违反贷款合同的约定,导致原告代偿,分两笔共代偿金额2220406.2元。代偿后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还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青岛宏清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2220406.2元及每笔代偿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欠款利息;二、被告戴玉香、被告毕克清、被告刘坚对被告青岛宏清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宏清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辩称,自己计算的总共代偿数额为人民币220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太高。被告戴玉香辩称,之前交过45万元保证金应从中扣除,同时要计算该笔保证金一年的定期存款利息。被告毕克清辩称,应将利率降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被告青岛宏清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振华路支行签订2012-工流-00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青岛宏清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向银行贷款人民币300万元。2012年3月2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振华路支行签订2012-工流-005号《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青岛宏清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宏清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中元2012年委字第0041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青岛宏清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向银行贷款的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若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2012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刘坚签订中元2012年抵字第0041A号《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坚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夏塔路2号12号楼3单元XXX户房屋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抵押价值为212万元。被告刘坚配偶徐解出具《同意抵押声明》,同意被告的抵押行为。双方就上述房屋至青岛市城阳区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权利人为原告的《房地产他项权证》。2012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宏清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中元2012年抵字第0041B号《抵押合同》,被告青岛宏清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其价值450万元的机器设备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抵押价值300万元。双方于2012年3月7日到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阳分局办理了权利人为原告的动产抵押登记。2012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戴玉香签订中元2012年抵字第0041C号《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戴玉香以其在被告青岛宏清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质押,质押价值为150万元。双方于2012年3月7日到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阳分局办理了权利人为原告的股权质押登记。2012年3月2日,被告戴玉香、被告毕克清分别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书,承诺为被告青岛宏清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振华路支行于2013年1月30日出具《代偿证明》,证明原告已按照《保证合同》(编号为2012-工流-005)约定履行了担保责任,扣收人民币590422.62元,于2013年4月9日出具《代偿证明》,证明原告已履行了担保责任,扣收1629983.58元,共计代偿本息2220406.2元。上述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同意抵押声明》、《房地产他项权证》、《股权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反担保书》、房屋抵押权证书、代偿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岛宏清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除约定的违约金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受法律保护外,其他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青岛宏清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能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构成违约,被告青岛宏清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刘坚、被告青岛宏清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被告戴玉香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刘坚提供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夏塔路2号12号楼3单元XXX户房屋作为抵押财产,已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合法设立,原告依约对于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青岛宏清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提供的价值454.22万元的738台设备(详见编号为青工商城抵登字第2012第XXXX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已到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阳分局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亦合法设立,原告依约对抵押的该批设备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戴玉香提供在被告青岛宏清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出质业经工商登记部门登记,股权质押设定合法有效,原告对该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戴玉香、被告毕克清分别出具的《反担保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两被告应按照承诺履行连带的反担保义务。综上,原告之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玉香、被告青岛宏清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抗辩的保证金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刘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宏清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代偿本息2220406.2元;二、被告青岛宏清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原告违约金及利息(其中代付款590422.62元的违约金及利息自2013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代付款1629983.58元的违约金及利息,自2013年4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戴玉香、被告毕克清对被告青岛宏清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被告刘坚提供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夏塔路2号12号楼3单元XXX户房屋享有抵押权,可以就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五、原告对被告青岛宏清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提供的编号为青工商城抵登字2012第XXXX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下的机器设备享有抵押权,可以就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六、原告对被告戴玉香提供的在青岛宏清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股权享有质押权,可以就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媛媛人民陪审员 赵 莲人民陪审员 范立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