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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舒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3)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原系衢江区莲花镇胜杨村村委、调解主任。2013年3月12日20时许,舒某与村民主任朱金土对本村村民杨某与杨庆全的土地纠纷进行调解,在查看现场回来的田间路上,因杨某对村干部进行谩骂,舒某用脚踢了杨某一下,致杨某摔坐到地上,双方遂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舒某将杨某推倒在地致杨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舒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舒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表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晚8时许,时任衢州市衢江区莲花镇胜杨村村委、调解主任的被告人舒某与村民主任朱金土对本村村民杨某与杨庆全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在本村查看现场回来的田间路上,因杨某对村干部进行谩骂,舒某用脚踢了杨某一下,致杨某摔坐到地上,双方遂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舒某将杨某推倒在地,致杨某左肘关节脱位伴左肘关节尺骨近端内侧撕脱性骨折,左肘关节活动障碍,其损伤构成轻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舒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舒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舒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读,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报警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情况;(3)医院病历,证明杨某受伤及治疗情况;(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归案情况;(5)协议书、收条,证明本案民事部分的赔偿情况。2、证人证言:(1)胡素珠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12日晚村里为其丈夫杨某和杨庆全调解,杨某就讲杨庆全有钱,村干部帮杨庆全之类的话,舒某就朝杨某的胯部踢了一脚,杨某摔倒在地,杨某爬起来想踢舒某,但没踢到,两人一起摔倒在路边的田畈上,杨某起来后被舒某用力一推又摔倒地上,杨某就喊“手断了”;(2)杨庆全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村委舒某和村民主任朱金土为其和杨某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从田里回来的路上,杨某用难听的言语骂舒某,舒某用脚���杨某,二人扭打在一起并摔倒,杨某摔倒时左手支地,连喊“手断了”,后村干部陪同杨某到医院去治疗;(3)朱金土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12日晚,应杨庆全妻子方美清的要求,其和村委舒某到杨庆全家解决杨庆全家和杨某家之间田埂的纠纷,为了比较直观了解情况,就和双方一起去现场,在回来的路上,杨某不停的骂村干部,舒某和杨某就推打起来,一起从坡上滚下去,后听杨某喊“手断了”,后其陪同杨某去医院检查;(4)杨圣和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听说村干部帮其弟弟杨某解决和杨庆全之间的纠纷,其走到半路时碰见杨某夫妇、杨庆全夫妇及村干部舒某、朱金土,当时听杨某讲手断了。(5)方美清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村委舒某和村民主任朱金土为其丈夫杨庆全和杨某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从田里回来的路上,杨某用难听的言语骂舒某,后就看见二人���斜陂上滚下去。3、被害人杨某陈述,证明本案案发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及后果等。4、被告人舒某对上述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杨某的损伤构成轻伤。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未持冷静态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舒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慧萍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人民陪审员  戚雪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郑 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