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陕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范文召与张星、邢台牧马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陕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范文召,男,生于1970年9月10日。委托代理人刘文博,系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星,男,生于1988年11月9日。(缺席)被告邢台牧马运输有限公司。(缺席)法定代表人苏俊朝,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守敬北路****号电信达楼旁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炳辉,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号。委托代理人许宪志、董广兵,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范文召诉被告张星、邢台牧马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文召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宪志、董广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星、运输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文召诉称:2012年7月13日22时55分许,被告张星驾驶冀E86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连霍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788KM+500M处,撞击因前方道路交通堵塞停于超车道内待行的于俊涛驾驶陕E775**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尾部,并推移该车前移撞击停于超车道内待行的原告驾驶的豫A4U7**轻型普通货车后部,致使豫A4U7**号车前移撞击豫PF31**号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E86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被告保险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7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星、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缺席。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首先冀E86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本次交通事故为四车连环相撞,虽然交警队认定冀E862**号车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但陕E775**/陕E8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与豫PF31**/豫PX5**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货车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12000元,共计48000元。剩余部分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高于80%的赔偿责任。另外,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合同之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停运损失费等间接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星负全部责任;2、三门峡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结算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需要2人陪护、出院后休息5个月、需1人陪护、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原告住院23天、花医疗费28939.57元;3、郑州市宏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和证明,证明原告妻子杨香玲在该公司上班,平均日工资110.37元,原告住院期间是杨香玲陪护;4、郑州市宏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明原告妻子在该公司上班的真实性;5、原告的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其误工费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即交通运输业为年37867元,每天为103.74元;6、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书,证明原告的货车损失18150元;7、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付评估费800元;8、拖车费票据,证明原告付拖车费2750元;9、修理费票据及配件发票共计20600元,减去18150元的配件费,剩下的2450元是工时费;10、停车费发票,证明停车费450元;11、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为IX级,鉴定费700元;12、原告的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次子及原告的父母系被抚养对象,共计抚养32年,原告兄弟三人;13、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500元。被告张星、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有:人伤案件信息确认表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在饭店打工,且有护理人的签字确认,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3相矛盾。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2诊断证明中的休息五个月,陪护一人有异议,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日评定准则10.2.16/10.2.14之规定,受伤人员休息应为120天,陪护一人的护理时间过长,二次手术费一万元太高,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证据3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与我公司调查的不一致,护理人员是在饭店打工,而不是在郑州市宏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应按河南省餐饮业的工资标准24809元/年计算;证据4的异议同证据3;证据6的车损鉴定真实性无异议,但其鉴定书上无核减残值,保险公司在汽修厂定损为18000元,与鉴定书相差150元;证据7的评估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按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证据9的工时费2450元有异议,因证据6中的已含工时费5600元,属于重复计算;证据10、11真实性无异议,按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证据12有异议,原告方没有户籍管理机关的证明;证据13由法院酌定。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按照证据举证之规定,书证应当提供原件,故该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杨香玲的误工工资表。根据证据原则,原告的证据2中的诊断证明与其出院证的原始记载不一致,原告的病历原始记录了陪护为1人,原告出院后禁止下地负重活动,没有卧床休息5个月的原始记录,故原告出院后的休息、陪护应酌情处理;原告的证据3、4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6中的5600元,不是工时费,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原告证据13酌情按400元认定。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3日22时55分,被告张星驾驶冀E86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连霍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788KM+500M处,撞击因前方道路交通堵塞停于超车道内待行的于俊涛驾驶的陕E775**/陕E8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尾部,并推移该车前移撞击停于超车道内待行的原告驾驶的豫A4U7**轻型普通货车后部,致使豫A4U7**号车前移撞击停车待行豫PF31**/豫PX5**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及被告张星受伤,上述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三门峡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髋关节后脱位并髋臼后壁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等伤情,住院23天,花医疗费28939.57元,病历显示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于2012年8月6日出院,出院证记载原告出院后需陪护1人,待骨折完全愈合后需二次手术,费用约1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从事故现场拖到观音堂停车场,2012年7月27日原告支付拖运费2750元、停车费450元;2012年9月17日原告的车辆经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鉴定,损失为181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00元;原告车辆经三门峡市新东明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原告支付20600元,扣除配件费后,原告支付修理费2450元。2013年7月3日原告经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评定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2年12月14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7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32383.7元。审理中,另查明:冀E86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该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原告的抚养人,次子范晓朋,生于2001年1月25日,需抚养6年,原告父亲范掌,生于1949年8月22日,需抚养16年,母亲王春芳,生于1949年5月6日需抚养16年;原告父母生育三子。2012年河南省交通事故适用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为3706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25379元/年。本院认为:被告张星驾驶冀E86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连霍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788KM+500M处,撞击因前方道路交通堵塞停于超车道内待行的于俊涛驾驶的陕E775**/陕E8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尾部,并推移该车前移撞击停于超车道内待行的原告驾驶的豫A4U7**轻型普通货车后部,致使豫A4U7**号车前移撞击停车待行豫PF31**/豫PX5**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及被告张星受伤,上述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星驾驶的冀E86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运输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冀E862**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和强制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强制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在此次事故中的其他车辆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部分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高于80%的赔偿责任的意见,因被告邢台保险公司并没有向本院举证另外两辆机动车的投保情况,且原告在超时并没有要求另外两辆机动车的实际车主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被告邢台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数额,依本院确认的证据,原告住院23天,医疗费为2893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69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230元,误工费,依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持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按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收入37817元计算,误工时间住院23天,出院后休息时间酌定为120天,共计143天,计算为14816.23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23天,出院后120天,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25379元/年,计算为9942.79元;残疾赔偿金依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7524.94元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0.2计算20年,为30099.76元;交通费酌情按4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解释第二十八的规定,原告父母二人的抚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16年,并按原告伤残系数0.2由原告兄弟三人分担,为10735.24元,原告儿子的抚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6年,并按原告伤残系数0.2由原告夫妻二人分担,为3019.28元。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处理;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为5000元;拖运费2750元、停车费450元、车辆损失为18150元、评估费800元、修理费24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29172.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伤残项下赔偿原告范文召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护理费9942.79元、交通费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54.52元、误工费14816.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4013.30元;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范文召医疗费2893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共计29859.57元中的10000元。两项合计为84013.3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限额内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为18150元、修理费2450元、拖运费2750元,共计23350元中的20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文召上述一、二项内的未赔偿的部分41209.57元。四、被告邢台牧马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范文召停车费450元、评估费800元、鉴定费700元,计1950元;五、被告张星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范文召负担700元,被告邢台牧马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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