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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关鹏标与关自维、李垣森、关展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鹏标,关自维,李垣森,关展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9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关鹏标,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监护人李玉芬,系关鹏标妻子。委托代理人温志超,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关自维,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委托代理人赖德俭,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垣森,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委托代理人金三宝、陆捷,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展标,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委托代理人郭雪艳,系关展标女儿。委托代理人关卓诗,系关展标女儿。上诉人关鹏标、关自维、李垣森因与被上诉人关展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李垣森、关自维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714144.8元予关鹏标;二、驳回关鹏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关鹏标负担540元,李垣森、关自维连带负担660元。上诉人关鹏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对原审判决认定关鹏标的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及康复治疗费无异议,但对其他项目有异议:误工费,误工时间应加上伤残鉴定确定的两年后续治疗时间,误工标准应按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元55684/年计算;营养费按照住院250天,每天50元计算;购买护理产品等费用,按照票据应为7353.7元;后续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20年;交通费按照20元/天计算250天;鉴定费,关鹏标因对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的费用3000元亦应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关鹏标是整个家庭的经济支柱,是家里的唯一经济收入来源,现在关鹏标因事故成为植物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00000元。二、关自维、李垣森应连带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首先,关鹏标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也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关鹏标与关展标、朱日毫三人共同受关自维、李垣森的雇佣修复门柱与围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两人曾对涉案铁门的放置问题向关自维、李垣森提出异议,但关自维、李垣森置之不理。在关鹏标正常修理门柱与围墙的过程,铁门突然倒下压伤了关鹏标。正是关自维、李垣森这种罔顾他人生命安全的思想,导致关鹏标被铁门压伤成了植物人。对此,关鹏标具备安全防范意识,亦尽到了足够谨慎注意义务,对本案不存在过错。原审判决认定关鹏标缺乏安全防范意识、未尽足够谨慎注意义务,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逻辑。其次,关自维、李垣森对本案存在过错,应连带承担责任。关自维、李垣森作为接受劳务方,没有对雇员的工作尽到注意义务,也没有提供安全保护措施及履行相关的监督职责,也没有为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客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因发现工作场所存在安全隐患,关鹏标向关自维、李垣森提出异议,但两人对关鹏标的异议置之不理,罔顾他人生命安全,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综上,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关自维、李垣森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l858209.98元予关鹏标;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关自维、李垣森承担。被上诉人关自维对关鹏标的上诉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关鹏标的实际损失是正确的。二、关自维不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关自维与关鹏标不存在雇佣关系,且本案事故是由于关鹏标搬动铁门才造成的,故关自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垣森对关鹏标的上诉答辩称,一、同意关自维的上述第一点答辩意见。二、李垣森不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关鹏标是关展标聘请的帮工,与李垣森不存在雇佣关系。其次,李垣森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铁门并非属李垣森所有,且铁门倒下与否与关鹏标等人是否在案发现场施工、何时施工没有必然联系,李垣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李垣森对关鹏标的遭遇深表同情。在案发后,李垣森已先行垫付了60000元费用,对于该费用,无论结果如何,李垣森可以不要求返还,但李垣森属小本经营,如果因为本案事故要负担超过其能力及责任范围的赔偿,对李垣森是不公平的。被上诉人关展标对关鹏标的上诉答辩称,一、关鹏标与关展标不存在雇佣关系。本案维修门柱及围墙的工作是由关展标联系,但维修价格由关展标与朱日毫一起去商谈,购买原材料的款项由朱日毫垫付,然后由关鹏标、关展标与朱日毫共同施工,且三人同工同酬。可见,关鹏标、关展标与朱日毫之间是同事关系,三人组成分工合作的一个整体,共同受关自维、李垣森的雇佣,故关展标与关鹏标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二、关鹏标、朱日毫、关展标共同受关自维及李垣森的雇佣,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首先,根据关鹏标的自述及朱日毫的证言,李垣森雇佣关鹏标、关展标及朱日毫为关自维修理门柱,为李垣森修理围墙。而李垣森在安全生产行执法文书询问笔录中提及关展标是由李垣森请来,施工的价格由关展标与塑料厂的主管(受关自维的委托)协商,并且关自维在安全生产行执法文书询问笔录对此事实认可。其次,关鹏标、关展标等人的工作是以关自维、李垣森的设备、指令为依托,在工作中要听从关自维、李垣森的安排、指挥、监督,故三人的工作不具有独立性。再次,关展标所从事本案雇佣活动技术含量低,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其报酬成分也单一,仅仅包括劳动力的价值,可见,关展标、关鹏标、朱日毫与关自维、李垣森存在雇佣关系。关鹏标在雇佣工作过程中受伤,关自维、李垣森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关自维、李垣森虽然没有直接与关鹏标商谈雇佣事宜,但是在与关展标、朱日毫商谈雇佣事宜时,让关展标代为找人修理门柱、围墙,而关展标找来关鹏标一起施工,关自维及李垣森并无提出异议,故应视为两人是同意关鹏标为其施工的。关自维、李垣森辩称没有雇佣关鹏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本案是由于关自维没对铁门做好安全措施而造成,且关鹏标是与关自维、李垣森存在雇佣关系,与关展标不存在雇佣关系,关展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关自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漏列主体,没有依法追加张全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程序不当。关自维在一审中提供了《转租合同》、《厂房供电增容(预收费用)协议书》及租金收据等,证实关鹏标受伤时,事发厂房实际由张全租赁经营使用,故应由实际承租方张全承担使用管理人的责任,与关自维无关。事实上,事发厂房是由关自维向狮山镇山南村岐阳经济合作社租地自建,土地厂房的所有权均属狮山镇山南村岐阳经济合作社,关自维仅享有使用权。2006年10月1日起,关自维就将事发厂房提供给佛山市南海铨联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经营场地,后该司将厂房转租给张全。原审法院以关自维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单位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没有反映厂房转租的情况,并陈述委托厂里主管协商修理门柱等情形,而否定厂房转租事实的存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关自维对关鹏标的受伤不存在过错,亦没有法定的安全监督义务,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首先,关自维将事发厂房提供给佛山市南海铨联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经营场地使用,而2011年2月1日起该司又将该厂房转租给张全使用,故应由张全承担管理责任。况且,本案事故并非发生在关自维所租赁的土地范围内,关自维并非管理人,没有安全监督义务。其次,关自维与关鹏标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关鹏标是在李垣森委托关展标承揽厂房修复工程后,由关展标所另请的帮工,关自维并无雇请关鹏标,关鹏标亦无向关自维提供劳务。本案关鹏标是在为李垣森修补墙体的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故本案应当由李垣森、关展标承担赔偿责任。再次,本案是由于关鹏标缺乏安全意识,没有安全规范操作,疏忽大意所致,应由其承担大部分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其仅承担45%的过错责任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关自维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或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2.一、二审受理费由关鹏标、关展标、李垣森承担。被上诉人关鹏标对关自维的上诉答辩称,一、同意关展标的答辩意见。李垣森、关自维与关鹏标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关鹏标与关自维、李垣森之间是支配与服从的关系。而且,关鹏标等三人修理门柱及围墙所需的时间不少于六天,按报酬3000元计算,关鹏标仅能得到l000元,即关鹏标每天的劳动报酬为l66元,结合佛山市现行的泥水工工资200元/天左右,故关自维、李垣森支付的仅仅是劳务报酬。另外,关鹏标与关自维、李垣森均为民事主体,而不是商事主体,符合雇佣关系的主体条件,而不符合承揽关系的主体条件。可见,李垣森、关自维与关鹏标、关展标和朱日毫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不是承包或承揽关系。二、关鹏标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已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关自维、李垣森作为雇主,没有保障工作环境安全,对铁门潜在的安全隐患视而不见并导致事故发生,存在严重过错。三、原审判决没有遗漏当事人。首先,关自维是否真实将厂房出租予张全有待查证,即使其出租厂房予他人,亦并不免除关自维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关自维可在向关鹏标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向承租人追偿。另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关鹏标并无法律依据要求张全赔偿。综上,请求尽快作出判决。被上诉人李垣森对关自维的上诉答辩称,答辩意见同对关鹏标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关展标对关自维的上诉答辩称,答辩意见同对关鹏标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上诉人李垣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垣森就案涉工程从未联系过关鹏标,关鹏标是由关展标聘请为其承包的案涉工程提供劳务的,应由关展标承担赔偿责任。二、李垣森与关鹏标之间至多是承揽关系。首先,在与关展标就案涉工程事宜电话沟通时,李垣森问关展标7000元包工包料做好案涉工程是否可以,关展标回答可以,李垣森就将工程发包给关展标去做,至于关展标如何维修、是否自己维修、使用何种工具、需要什么原材料、工期内具体工作时间如何安排等一概不问。其次,在具体施工中,关展标聘请了李垣森从未联系过的关鹏标及朱日毫共同施工,施工用的原材料也由关展标自行购买,施工工具由关展标自备的,故双方形成的是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李垣森依法不需对关鹏标承担赔偿责任。三、关鹏标是被关自维的铁门砸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应由关自维负责赔偿。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关鹏标对李垣森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关鹏标对李垣森的上诉答辩称,答辩意见与对关自维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关自维对李垣森的上诉答辩称,根据铁门的摆放位置,铁门不属于构建物,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关自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关展标对李垣森的上诉答辩称,答辩意见同对关鹏标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是否遗漏主体、关自维、李垣森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标准、数额的认定问题。一、关于是否遗漏主体的问题。关自维在事发后第一时间以涉事厂房负责人的身份接受调查,在接受有关单位的询问中并未提出厂房已转租他人,原审法院对其转租的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另外,关自维是否将涉案厂房转租,均不影响本案责任的承担。因此,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原审判决程序合法,本院对关自维的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二、关于关自维、李垣森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李垣森、关自维因厂房的围墙、门柱被损坏而找来关鹏标等人从事修复工作并支付相应的报酬,其与关鹏标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自维、李垣森作为雇主在工作中没有为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亦没有对雇员履行合理的监督、管理义务,存在过错。而关鹏标作为雇员,没有尽足够的注意义务,在施工时不佩戴安全帽,盲目施工,亦存在一定过错,原审判决酌定关自维、李垣森与关鹏标分别承担55%及45%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赔偿标准、数额的认定问题。对关鹏标提出异议的赔偿项目,本院分析如下:1.误工费,关鹏标从事建筑工作,但无提供证据证实其受伤前的平均收入情况,原审参照国有同行业(建筑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至于误工时间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以上规定,原审法院将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符合法律规定。关鹏标主张计算至定残后两年,缺乏法律依据。2.购买护理产品的费用,经查,关鹏标提供的票据部分为购物小票,部分为收据,但并无写明顾客名称,不能确定为关鹏标支出的费用,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至于发票部分,因2012年5月2日及9月4日发票购买的是“日用品”及“蛋白质粉”,并非是因购买护理用品而支出的费用,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正确。3.后续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审法院综合关鹏标的年龄、健康状况确定护理期限为15年,符合法律规定。4.至于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综合关鹏标的病情、伤残程度、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亦符合法律规定。关鹏标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鹏标、关自维、李垣森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关鹏标、关自维、李垣森各承担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洁代理审判员  陈星星代理审判员  姚淑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文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