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民终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禹建生、禹竹蕊、陈桂霞与泸州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禹建生,禹竹蕊,陈桂霞,泸州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民终字第2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建生,男,出生于1948年3月17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禹竹蕊,女,出生于1975年12月30日,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桂霞,女,出生于1922年9月6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莫继军,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先赋,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望江路桃源山庄6幢101号。法定代表人陈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有亭,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禹建生、禹竹蕊、陈桂霞与上诉人泸州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物件致人损害纠纷一案,不服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3)江阳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禹建生、禹竹蕊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继军、刘先赋,上诉人陈桂霞的委托代理人莫继军、刘先赋,上诉人泸州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李有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胡代珠(系原告禹建生之妻、原告禹竹蕊之母、原告陈桂霞之女)生前与丈夫、女儿一家居住在泸州市江阳区桃园路一小区一公寓楼。该楼为一幢坐西朝东的电梯公寓楼,其东侧隔小区道路为中庭花园,南侧为小区其他居民楼,西侧隔院坝为小区围墙,北侧为居民楼。该楼西侧院坝内靠该楼的外墙(也即禹建生一家的住宅外墙)有一个消防通风井,消防通风井深为383㎝,南北长为295㎝、东西宽为149㎝,其北侧有一个长宽均为190㎝的平台,平台下是消防阀门。出事前,平台上摆放了盆栽花草和胡代珠种的菜。消防通风井的北、西、南三面均有铝合金百叶透气窗,为上下两层,按设计每层应为6颗长约2公分的螺钉固定(左右各3颗)。在螺钉完全固定好且在无外力猛推或自身猛撞透气窗的情况下,一般成年人仅碰触透气窗则很难穿过透气窗坠入消防通风井。2013年3月22日早晨,胡代珠到楼外西侧院坝晨练,8时许仍未回家,禹建生多次在家打电话均无人接听后外出。上午11时许,禹建生回家不见胡代珠,再次在家打电话找胡代珠,仍无人接听。禹建生走到屋外院坝继续给胡代珠打电话,听见消防通风井里有电话铃声,看见消防通风井北侧百叶窗倾斜很大一块空白的地方,上面用红绳子吊起。跑过去一看,见胡代珠头部朝北侧、脸朝下趴在消防通风井底部,消防通风进底部有淤泥和积水,还有菜叶。经泸州市人民医院120医生现场检查确认,胡代珠已死亡,产生医疗费(检查费、救护车费等)合计105元。2013年3月22日12时57分,经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现场勘验,消防通风井西侧的透气窗完好无异常、北侧及南侧的透气窗在营救时打开,其中北侧下方百叶窗被打开,并由一根红色的布绳悬挂于消防通风井西侧透气窗外,形成一个高为110㎝、宽为120㎝的洞口,洞口内为消防通风井深坑。该悬挂的百叶窗窗框上有两颗螺丝,经还原,见该百叶窗外侧距地高55㎝处有一处凹陷变形。消防通风井底部有大量的积水及淤泥,淤泥中有大量踩踏痕迹,在淤泥上漂浮有一把新鲜的菜叶。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经尸体检验,于2013年3月27日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载明:1、死亡原因:尸表检验见左侧颞部至颞顶部见14.5㎝创口,创口周见8.5㎝×2.3㎝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左手环指及小指掌指关节背侧见两处分别为1㎝×0.8㎝和1.2㎝×0.6㎝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左膝关节处见0.7㎝×0.5㎝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右颜面及右额部见多处不规则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右手拇指第一指节背侧见1.5㎝×1㎝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解剖检验见左侧颞部帽状腱膜下见8.5㎝×7㎝血肿,右侧颞叶见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胸骨上段骨折,左侧肋骨多根多段骨折。它处未见致命性损伤和致死性病变。由此分析认为,死者胡代珠系颅脑损伤死亡。2、损伤形成:死者损伤主要集中在左侧(左颞顶部挫裂创、左上、下肢擦伤,左侧肋骨多根多段骨折),尸表损伤轻(仅为多处表皮擦挫伤、挫裂创),内部损伤重(蛛网膜下腔出血,肋间肌广泛出血,胸骨上段骨折,左侧肋骨多根多段骨折),结合现场勘验情况,其损伤特点符合高处坠落形成。鉴定意见:死者胡代珠符合高坠死亡。同日,公安部门对死亡事件的报警处理确定为事故。死者胡代珠所居住的公寓楼系桃源物业公司管理。在“桃源山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第二项管理服务内容第7项中载明“小区公用设备设施的管理、维护”;第四项业主的权利义务(二)义务第9项在本小区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第(3)中载明“占用或损坏楼梯、通道、屋面、平台、道路、停车场、通讯、排污、消防、电梯等公用设施……”;第五项物管公司的权利和职责第1项中载明“管理、维持桃源山庄的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公用场地、公共设施设备、公用水、电、环保、绿化和其他关于桃源山庄全体业主的事情”。出事的消防通风井旁是院坝,平时小区住户常在坝内玩耍或路过该院坝。该消防通风井无相关警示标志及检查记录。2013年1月25日,被告公司员工曾打开消防通风井北侧百叶窗下井检查。胡代珠之父胡朝政,有妻子陈蘭玉和陈桂霞,共生育子女9人,现健在6人,胡朝政、陈蘭玉已死亡。胡代珠生于1950年7月10日,属非农业家庭户口。陈桂霞,生于1922年9月6日,属非农业家庭户口,现居住在一老年公寓,由胡代珠及兄弟、姐妹共6人赡养。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房产证、四川警察学院证明、2013年3月22日报警登记表、询问笔录、照片、2013年3月24日接警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物业合同及收费清单、医疗费发票、泸州市江阳区南苑老年公寓协议书及证明等。原判认为,首先,本案死者的死因经公安部门确认为高坠死亡,死亡事件确定为事故,在无其他证据证实损害发生时死者受到了外力猛推或其自身猛撞透气窗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死者系在消防通风井北侧的平台上失足坠入通风井中死亡。同时,结合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即用于遮掩消防通风井的铝合金百叶透气窗按设计每层应为6颗长约2公分的螺钉固定(左右各3颗),如固定符合要求,在无外力猛推或自身猛撞透气窗的情况下,一般成年人仅碰触透气窗则很难穿过透气窗坠入通风井,可以进一步认定,死者系在透气窗固定螺钉未按设计要求完全上齐并固定或者螺钉即将锈蚀断开的情况下,失足碰触到透气窗致透气窗翻开后坠入通风井中死亡。其次,本案现场未发现螺丝刀等工具,透气窗螺钉按常理徒手很难拧下,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事发前除桃源物业公司员工曾打开消防通风井北侧透气窗下井检查外,还有其他人打开过透气窗,因此,可以认定透气窗螺钉未按设计要求完全上齐并固定的情况或螺钉因锈蚀而即将断裂的情况在桃园物业公司员工打开透气窗后至事发前的期间一直存在。第三,本案中出事的消防通风井属小区公共设备设施,设置在小区住户常活动的院坝旁,根据物业管理合同,被告桃源物业公司对该设施负有检查、维护、管理的义务,但物业公司的员工在维护过程中对透气窗存在的安全隐患未能及时排除,并且,根据被告方证人及该小区其他住户的叙述,可以确定该隐患具有非常强的隐蔽性特点,住户一般也不会知道消防通风井的深度近4米,而作为应当知道该安全隐患的被告维护人员,采取消除该隐患的措施很容易且成本低廉却没有采取,也未设置相应警示标志,因此,被告桃源物业公司应当对胡代珠的死亡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第四,消防通风井虽设置在小区住户常活动的院坝旁,但毕竟不是在通行过道上,胡代珠违反小区管理规定在消防通风井旁的消防阀门盖板上养花、种菜,未对自身的安全尽到注意义务,且其行为对本案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原因力,因此,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确定被告桃源物业公司对胡代珠的死亡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损失。三原告因胡代珠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05元;死亡赔偿金378067元(3655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陈桂霞)12541元(15050元/年×5年÷6人));丧葬费17936.50元;误工费1581.66元(175.74元/天×3人×3天);交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禹竹蕊从北京乘飞机回家产生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419690.16元,应由被告桃源物业公司赔偿419690.16元×60%=251814.1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19690.16元×40%=167876.06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泸州桃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禹建生、禹竹蕊、陈桂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合计251814.10元,此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禹建生、禹竹蕊、陈桂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禹建生、禹竹蕊、陈桂霞与上诉人泸州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泸州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物业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追加桃源山庄全体业主为被告,由桃源山庄全体业主承担赔偿责任;2、死者胡代珠的死亡原因没有查清,以公安机关所作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为依据,认定其属高坠致死,其证据不足;3、胡代珠的死亡与物业公司的管理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物业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死者死亡的责任。上诉人禹建生、禹竹蕊、陈桂霞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死者胡代珠在通风井旁的消防阀门盖板上养花、种菜,是导致其坠入通风井的原因力之一是错误的,本案死者上述行为并未违反桃源山庄物业管理规定,其坠入通风井是由于物业管理公司的相关管理人员在对通风井进行管理的过程中,未尽到完全的管理义务,导致通风井透气窗固定螺丝未能全部固定到位所致,物业公司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二审中,上诉人禹建生、禹竹蕊、陈桂霞向本院提交了事发通风口现在已加固的相片三张,拟证明泸州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管公司在原经营期间未加固存在安全隐患,现在的物业公司采取了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经泸州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自己在经营期间就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对相片反映的现状予以确认,即事发后,该通风口已采取了防护栏,更加注重了安全防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3年3月27日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对死者胡代珠尸体检验结果的描述,符合高坠死亡特征,其作出的胡代珠高坠死亡这一鉴定意见,依据充分。物管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证据,因此,物管公司主张胡代珠并非失足坠入通风井死亡,死亡与物管公司的管理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死者胡代珠坠入的消防通风井是为该小区建筑物消防通风设计建设的设施,是小区建筑物的附属设施,属小区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小区与物管公司签订《“桃源山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将小区公用设备设施的管理、维护等职责交与物管公司,由物管公司进行管理,物管公司即具有对本案所涉消防通风井的管理职责,成为该消防通风井的管理者,小区全体业主不再是消防通风井的管理者,且事实上物业公司也在庭审中陈述自己每月要对该消防通风井进行维护检查,故物业公司负有对该消防通风井的管理责任,其主张自己不是适格被告,应当追加该小区全体业主为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物管公司对存在危险的通风井未设置警示标志,致死者胡代珠未能认识到日常栽花种草的地方存在危险,且物管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固定百叶窗的螺钉只有两颗的问题上没有过错,以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有危险的公用设施尽到了管理职责,故胡代珠坠入物管公司管理维护的通风井死亡,物管公司自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死者胡代珠在其住宅外院坝内公共地带消防通风井口处种植花草、疏菜的行为,违反了小区对公共区域管理规定,对消防通风井危险性,虽然物管公司没有明确警示标志,死者胡代珠没有认识到危险性,但是,胡代珠种植花草的地方系混凝土盖板,应当认识到盖板下面是空心,有一定危险性,旁边的百叶窗本身有一定警示作用,应当认识到百叶窗里面有一定的设施,可能有一定危险性,不应靠近该设施,而胡代珠未尽到注意义务,对自身死亡也有一定过错。原审法院根据死者胡代珠的过错程度,减轻物管公司4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禹建生等三人主张物管公司应赔偿其全部损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双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9元,由上诉人泸州桃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5077元,上诉人禹建生、禹竹蕊、陈桂霞承担76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程洪苹审 判 员 罗志强代理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郑海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