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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坛民初字第2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张国洪与陆春笋、朱存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洪,陆春笋,朱存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民初字第2309号原告张国洪,男,1965年6月29日生,汉族。被告陆春笋,男,1979年3月7日生,汉族。被告朱存霞,女,1978年11月15日生,汉族。原告张国洪诉被告陆春笋、朱存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园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春笋、朱存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洪诉称,2012年2月16日、2012年4月10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共同借款120000元,口头约三个月归还,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本金120000元,利息16000元,合计136000元。被告陆春笋、朱存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陆春笋、朱存霞分别于2012年2月16日、2012年4月10日各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合计借款120000元,并均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以上借款经原告催要,两被告均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2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陆春笋、朱存霞向原告借款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陆春笋、朱存霞借款后应当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120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6000元利息,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利息约定,本院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率为21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春笋、朱存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国洪借款120000元,承担利息2128元,合计人民币122128元。二、驳回原告张国洪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0元(已减半),由原告张国洪负担139元,被告陆春笋、朱存霞负担137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2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402016138963)代理审判员  孔园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