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二初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宁国市正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市正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二初字第00403号原告:宁国市正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宜黄线。法定代表人:桂在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卫东,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阳东路。法定代表人:倪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九生,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国市正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跃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国市正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卫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九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国市正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皖P3E5**号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0日。2012年12月25日9时,田玉德驾驶皖P3E5**号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建和受伤。经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田玉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代被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及赔偿款120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3年7月16日做出(2013)杭临於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建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55351.82元,扣除原告支付的17000元,剩余38351.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给陈建和,原告垫付的17000元由原告另行向被告主张。现依据该判决,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17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辩称:原告垫付的17000元医疗费应在商业险内按责任分担,并扣除10%的不计免赔,其余部分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3、临安市人民法院(2013)杭临於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收据五份,拟证明原告垫付赔偿款17000元的事实;4、保单两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未提举证据。原告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责任分担。根据证据的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本案事实为:2012年12月25日9时,田玉德驾驶原告所有的皖P3E5**号越野车在20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8KM67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陈建和骑行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陈建和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建和、田玉德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起事故后经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做出(2013)杭临於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建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5351.82元,皖P3E5**号越野车所有人,即本案原告宁国市正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支付17000元,皖P3E5**号越野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即本案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并以此为依据,在直接扣除本案原告宁国市正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7000元后,判决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建和各项经济损失38351.82元(55351.82元-17000元),原告已支付的17000元可另行主张。现原告以该生效判决为依据,诉请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已支付的17000元。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皖P3E5**号越野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依据保险合同,被告应对其投保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原告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诉请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直接被扣除的垫付款17000元,并无不妥,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宁国市正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人民币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宁国市正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承担6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跃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倪心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