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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刑二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朱国恢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国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刑二终字第223号原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国恢,男,1984年10月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国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3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国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国恢伙同陈鑫兴(另案处理)经密谋作案后,携带剪刀等作案工具,在东莞市虎门镇多地用剪刀将汽车后视镜镜片撬掉后藏于附近,并将写有“取后视镜136********”内容的纸条贴在车玻璃处,向车主索取赎金。二人分别于2013年5月13日18时许、19时许、20时许、2013年5月14日12时许,共盗窃粤SH****奔驰汽车等10辆汽车的后视镜镜片,以上被盗汽车后视镜共价值约74721.4元。2013年5月23日凌晨零时许,经公安机关侦查,在东莞市厚街镇东风路天虹商场附近将准备作案的朱国恢抓获,当场缴获作案工具剪刀一把及纸条十六张等物品。经鉴定,在车窗上留下的纸条及在朱国恢身上搜到的纸条上的笔迹是朱国恢所写。破案后,上述被盗后视镜及被敲诈的款项均无法起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涉案物品参考价格核定表,文件检验鉴定书,扣押的剪刀、纸条、手机等物照片,通话清单,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汇款凭证,汽车维修发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朱国恢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国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而盗取他人车辆后视镜镜片,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视被告人朱国恢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随案移送的手机4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朱国恢上诉提出其是身体原因导致经济困难才去盗窃;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加上目前家庭困难,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朱国恢伙同陈鑫兴(另案处理)经密谋作案后,携带剪刀等作案工具,在东莞市虎门镇多地用剪刀将汽车后视镜镜片撬掉后藏于附近,并将写有“取后视镜136********”内容的纸条贴在车玻璃处,向车主索取赎金。2013年5月13日18时许,朱国恢二人在该镇黄河时装城地下停车场盗走被害人何某华、李某、王某刚、张某斌分别停放在该处粤S617**宝马X3汽车、粤SH****奔驰汽车、粤S115**宝马X5汽车、粤S8****奔驰汽车的后视镜(共约价值32000元)。同日19时许,朱国恢二人在该镇金洲北坊中国银行门前和虎门公园门前盗走被害人熊某波、杜某珊分别停放在该处的粤S8****奔驰汽车、粤SY13**奔驰汽车的汽车后视镜(共约价值14000元),后杜某珊向朱国恢支付了500元赎金,但未能找回被盗后视镜。同日20时许,朱国恢二人在该镇太平人民医院停车场盗走被害人欧阳某锋、谢某光、谭某棉分别停放在该处的粤XQA9**凯宴汽车、粤SS****宝马X5汽车、粤S2****宝马汽车的后视镜(共约价值21721.4元)。同月14日12时许,朱国恢二人在该镇华池水疗会停车场盗走被害人张某平停放在该处的粤TB****奔驰汽车的后视镜(约价值7000元)。以上被盗汽车后视镜共价值约74721.4元。后于同月23日凌晨零时许,经公安机关侦查,在东莞市厚街镇东风路天虹商场附近将准备作案的朱国恢抓获,当场缴获作案工具剪刀一把及纸条十六张等物品。经鉴定,在车窗上留下的纸条及在朱国恢身上搜到的纸条上的笔迹是朱国恢所写。破案后,上述被盗后视镜及被敲诈的款项均无法起回。以上事实,有被害人何某华、李某、王某刚、张某斌、熊某波、杜某珊、欧阳某锋、谢某光、谭某棉、张某平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涉案物品参考价格核定表,文件检验鉴定书,扣押的剪刀、纸条、手机等物照片,通话清单,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汇款凭证,汽车维修发票,说明材料,常住人口信息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上诉人朱国恢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关于上诉人朱国恢提出是身体原因导致经济困难才去盗窃,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判决,经查,一审判决已结合上述情节对朱国恢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因此,认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国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而盗取他人车辆后视镜镜片,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朱国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朱国恢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小美审 判 员  叶 颖代理审判员  黄泽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莫瑞芬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