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30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3
案件名称
李怀均、李爱兰与宗新文、候成前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均,李爱兰,宗新文,候成前,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3041号原告李怀均,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农民。原告李爱兰,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加亮,山东××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新文,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候成前(宗新文系候××前××的驾驶员),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农民。被告候成前,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鑫,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负责人:刘建文,该××队长。委托代理人候成前,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峰,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怀均、李爱兰与被告宗新文、候成前、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怀均、李爱兰的委托代理人于加亮,二被告宗新文、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候成前、候成前的委托代理人李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怀均、李爱兰诉称,2013年9月9日20时35分许,被告宗新文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安丘市景芝镇前院村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帅帅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帅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宗新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候成前,登记车主为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1050000元。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776.75元、死亡赔偿金515100元(25755元×20年)、丧葬费21418.50元、被扶养人李爱兰的生活费135520元(6776元×20年)、误工费635.04元(70.56元×3人×3天)、交通费1223.25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724673.5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剩余款项602673.54元,要求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542406.18元,共计要求被告赔偿664406.18元。2013年9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4406.18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宗新文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质证后再发表意见。被告候成前辩称,事故车辆挂靠于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该车的实际车主是候成前。宗新文是候成前雇佣的驾驶员,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候成前承担,不需要宗新文承担。被告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辩称,事故车辆挂靠于车队属实,该车的实际车主是候成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等法律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医疗费中的材料费13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误工费已经涵盖在了丧葬费中,不应当重复主张。原告主张的赔偿比例过高,应当按照70%计算。其他质证后再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20时35分许,被告宗新文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安丘市景芝镇前院村路口处时,因通过路口未确保安全,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前部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帅帅醉酒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帅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宗新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帅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帅帅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18776.75元。另,原、被告一致同意原告的交通费支出为500元。另查明,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候成前,该车辆挂靠于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登记车主为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宗新文系候成前雇佣的驾驶员。冀J×××××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责任限额122000元(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并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不计免赔。冀J×××××号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并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共生有二子,长子李华风现已独立生活,次子为受害人李帅帅。2013年10月30日,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李帅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损进行了评估,损失价值为1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对评估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审理中,原告提供安丘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皮鞋厂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该单位出具的李帅帅的误工证明、工资表7份(工资表上的名字均为李帅)、考勤表6份、银行工资发放明细1份、李帅帅的工资发放银行卡、该单位为李帅帅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出具的因被保险人李帅帅醉酒驾驶不予理赔决定书、景芝镇洛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李帅帅在景芝镇工作,在本村没有承包土地的证明,并依上述证据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帅帅的死亡赔偿金。经质证,被告候成前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李帅帅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另外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的签名,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辩称,安丘市残疾人劳动就业皮鞋厂出具的所有的工资表中没有受害人的姓名,该工资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户籍证明的主体为村民委员会表明受害人李帅帅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界定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是户口性质并不是工作单位,即使有证据证明工作地点为城镇,并不能替代户口性质,原告的举证与其主张的城镇标准没有关联性,且证明力不足,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其实际的户口性质即农村居民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的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宗新文驾驶机动车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李帅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帅帅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虽对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申请司法鉴定,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因抢救李帅帅花费的医疗费18776.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虽辩称,李帅帅住院费票据中的材料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未对医疗费合理性申请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帅帅的医疗费18776.75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15100元,原告主张李帅帅事故发生前在安丘市景芝镇工作生活满一年,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辩称应按户籍性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李帅帅在安丘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皮鞋厂工作,李帅帅的户籍性质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收入来源为城镇企业,处亦工亦农状态,综合分析李帅帅的年龄、工作、生活状态及户籍情况,可按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平均值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本院确定李帅帅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为352010元【(9446元+25755元)÷2×20年)】。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141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5520元,原告提供了其所在村委会证明、户口簿、身份证等证据,证明被扶养人李爱兰今年已年满58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主张按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776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20年,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李爱兰生有二子,本院确定李爱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7760元(6776元×20年÷2人)。关于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635.04元(70.56元×3天×3人),系李帅帅的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车损2000元,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鉴定车损为170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车损为17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被告一致同意为5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依法审核,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776.75元、死亡赔偿金352010元、丧葬费2141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760元、误工费635.04元、车损1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62800.2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认为,因事故肇事车辆驾驶员宗新文的重大过失,致李帅帅因交通事故死亡,给二原告精神上造成巨大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宗新文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二原告损失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车损1700元。二原告的其他损失351100.29元,因被告宗新文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帅帅醉酒驾驶非机动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宗新文对二原告的其他损失承担事故8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宗新文驾驶的冀J×××××牵引车、冀J×××××号挂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及50000元,并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1050000元范围内赔偿其余损失351100.29元的80%,计款280880.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虽辩称,应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70%比例赔偿,但未提供保险合同条款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损失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全额赔偿,故被告宗新文、候成前、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二原告损失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车损17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1050000元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其余损失351100.29元的80%,计款280880.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4元,由原告负担31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负担73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世平代理审判员 刘怀涛人民陪审员 石建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金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