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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02

案件名称

广东迪科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刘霞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某公司,刘霞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181号原告:广东某公司,住所:东莞市南城区新城石竹路3号广发金融大厦11楼A01、B02、B03号,注册号:XXX。委托代理人:段有某、田发园,均系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霞某,��,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郭进某,系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某公司诉被告刘霞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发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17日入职原告处担任科技资质部经理,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7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6月7日,原告在对被告主张的报销费用未作核查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同意向被告支付报销费用27194元。但据原告后期调查发现,被告实际并未垫付所主张的报销费,为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上述报销费用。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任何报销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5月17日入职原告处,担任科技资质部经理,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由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的劳动合同。2013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2500元、工资14894.63元、报销费用27194元,工资于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报销费用于2013年7月18日前支付。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南城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0元、报销费用27194元、误工费5000元、报销费用的利息2443元。仲裁庭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裁决: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2500元、报销费用27194元;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仲裁裁决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7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该协议书的约定予以履行。该协议书确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0元、工资14894.63元、报销费用27194元,原告主张其在签订该协议书时并未对报销费用予以核查,之后才发现被告并未实际垫付报销费用,故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报销费用,但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未实际垫付报销费用,且原告签订协议书即表明其对协议书的全部内容均予以确认,故原告应依照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支付报销费用27194元。对原告诉请无需向被告支付报销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另,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0元,原告对该项裁决没有异议,同意向被告支付上述经济补偿金,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广东某公司与被告刘霞某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原告广东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刘霞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0元、报销费用27194元,合计39694元。三、驳回原告广东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艳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 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决。第1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