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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梁柱雄与邹兴华、谭燕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柱雄,谭燕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547号原告:梁柱雄。委托代理人:廖观华。被告:谭燕妮。委托代理人:王达龙,平乐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支公司。负责人:梁立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瑞茜,该公司员工。原告梁柱雄与被告邹兴华、谭燕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来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柱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观华,被告邹兴华,被告谭燕妮的委托代理人王达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来宾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柱雄诉称:2012年4月11日22时许,邹兴华驾驶谭燕妮的桂GCT5**号小型轿车在平乐至福兴县道3KM+180M路段,将对向行驶的原告撞伤,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邹兴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在中国人民财保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来宾支公司购买了商业险,保险单号:ANANTLIPX912X000079K。我前期的治疗费用及残疾赔偿金,平乐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324号和782号判决,已由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限额予以赔付和由邹兴华、谭燕妮依法依责承担。上述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我伤情痊愈后,于2013年6月14日至6月20日行四处固定物取出手术,给我造成的损失医药费5874.1元;误工费300元(6天×50元/天);护理费300元(6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6天×40元);出院后全休一个月的误工费1500元(30天×50元/天);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28214.1元。要求依保险法的规定先从商业险中赔付,余下不足部分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邹兴华辩称:我撞伤原告是事实,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谭燕妮辩称:1、由于肇事的桂GCT5**号车辆被告谭燕妮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来宾支公司购买了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来宾支公司在其保额内予以赔偿;2、由于肇事车辆不是车辆所有人驾驶,原告的损失除太平洋财保来宾支公司赔偿的限额外,不足部分应由驾驶人全部承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无法律依据。被告太平洋财保来宾支公司辩称:1、在我公司承保的桂GCT5**车发生事故时,该车驾驶人系无证驾驶,根据《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晚,被告邹兴华与被告谭燕妮的丈夫陈xx及朋友李xx到县城的“天姿”按摩。陈xx因手机放在车上忘记拿,就在李xx手上拿车钥匙去开车门拿手机。被告邹兴华不按摩,就跟着陈xx出去到车上后排座位休息,陈xx将车钥匙放在座位上关上车门就去按摩了。当晚22时许,被告邹兴华(无驾驶证)驾驶该车(车号为桂GCT5**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谭燕妮)从平乐县城开往福兴,当车辆行驶至平乐至福兴县道3KM+180M处,与由福兴往平乐方向行驶由原告梁柱雄驾驶的桂HLN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碰撞,造成原告梁柱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16日,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第(2012)第041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兴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柱雄无事故责任。原告梁柱雄受伤后,当晚送至平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⒈左肱骨中段骨折并桡神经损伤;⒉左胫、腓骨骨折;⒊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颅底骨折。出院医嘱为:三月复查X线,三月内避免左下肢踩地负重及手提重物,约一年行四处内固定物取出手术。2012年8月31日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为,梁柱雄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手功能丧失程度属IX(九级)伤残。原告前期的相关损失(除精神抚慰金外)已作出处理。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至6月20日到平乐县人民医院行四处固定物取出手术。出院医嘱为:1、继续院外治疗,定期换药,每3-5日一次,出院10天后返院拆线;2、住院期间陪护一人;3、全休一个月。原告支出医疗费5874.1元。原告索赔未果后,于2013年8月2日诉至本院。被告谭燕妮于2012年1月29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来宾支公司为桂GCT5**号小型轿车购买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ANANTLIPX912X000079K)。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29日24时止。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率险。其中明示告知:“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第七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另查明,原告梁柱雄于2006年3月份至2011年4月份期间在平乐县宝宝摩托车行(又名平乐县双宝摩托商行)工作;2011年5月份至事故发生前在平乐县华泰科技电子产品经营部工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2)平民初字第324号、782号民事判决书、平公交认字第(2012)第041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平乐县人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出院证、疾病证明书、医药费收费收据、患者汇总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邹兴华明知自己无驾驶证擅自驾驶被告谭燕妮所有的车辆,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被告邹兴华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对该认定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邹兴华应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受到被告邹兴华损害,被告谭燕妮对其损害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燕妮虽然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来宾支公司为桂GCT5**号小型轿车购买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保险单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了加粗字体的明确提示。保险人已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对责任免除作了:“驾驶人无驾驶证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及被告谭燕妮认为应由太平洋财保来宾支公司在其投保限额内共同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的医药费5874.1元;误工费300元(6天×50元/天);护理费为300元(6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6天×40元/天);出院后全休一个月的误工费1500元(30天×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9级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酌情赔偿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214.1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兴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梁柱雄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0214.1元。二、驳回原告梁柱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0元,由被告邹兴华负担。上述给付款项,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余李强代理审判员  钟金梅人民陪审员  林 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熊元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