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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民初字第3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温庆年与被告覃宇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庆年,覃宇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3353号原告温庆年,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韦爱日,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宇亮,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余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文杰,男,199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温庆年与被告覃宇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理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温庆年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爱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宇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庆年诉称,2013年6月25日8时30分,原告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桂平西山风景区路口经X348线往贵港方向行驶,至2公里加100米处左转弯时,被跟在后面同方向行驶由被告覃宇亮驾驶的桂R×××××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覃宇亮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3日出院,住院70天。出院医嘱全休6个月。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0508.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40元/天×70天);3、误工费27577元(109元/天×253天);4、护理费7630元(109元/天×70天);5、交通费1000元;6、车辆修理费190元;合计49705.80元。经查,被告保险公司系桂R×××××号车的保险人。由于两被告没有主动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覃宇亮赔偿经济损失49705.80元给原告;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覃宇亮未作出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桂R×××××号车向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二,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提出以下意见: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远远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本公司只在1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住院时间为70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半年,已超出《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本公司只认可90天;原告未能提供营业执照及收入证明,仅凭几个证人证明原告的职业情况有失真实,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度广西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9001.60元(56.26元/天×(70天+90天));3、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广西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938.20元(56.26元/天×70天);4、法律规定,交通费应与就医的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没有提供票据证实,本公司不予认可;5、车辆维修费无异议。第三,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本公司不应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二、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8时30分,原告驾驶登记在温毅名下的桂R×××××号二轮摩托车在前,被告覃宇亮驾驶其所有的桂R×××××号小型轿车在后,同向从桂平西山风景区路口经X348线往贵港方向行驶,至2公里加100米处,原告驾车左转弯时,被告覃宇亮所驾的车辆车头左侧追尾碰撞着原告所驾的车辆右后侧,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双方将车辆拉离事故现场。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3)第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宇亮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3日出院,住院70天。疾病证明书载明出院后建议全休半年。按照原告的起诉请求以及《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30322.20元,包括:1、医疗费10508.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40元/天×70天);3、误工费12685.20元(28938元/年÷365天×160天);4、护理费3938.20元(56.26元/天×70天);5、交通费200元;6、车辆修理费190元。被告覃宇亮为原告预付了医疗费4500元。另查明,桂R×××××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修理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问题。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事故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排除了意外原因造成的事故,才作出的认定。该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覃宇亮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告为证明其在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入院和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足以证实其开支的医疗费为10508.80元,住院70天,据此,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疾病证明书的医嘱虽然载明出院后建议全休半年,但是出院记录中并没有该内容,同一个医生作出二份不一致的医嘱,对疾病证明书中的该内容,本院不予以确认,故误工费不能按原告主张的出院后需全休半年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可90天,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按住院时间加出院全休90天计算。护理费按住院时间7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问题,原告提供有证人蓝某甲、蓝某乙、蓝某丙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为上述三人装修房屋,蓝某丙和原告系工友,共同为他人装修房屋,并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了房屋的真实存在,被告保险公司对证人证言亦无异议,可以证实原告所从事的职业,其请求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但是,不能按原告主张的每月工作日为22天计算,应以每年365天计算。原告没有举证证实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职业,而护理人员一般是其亲属,根据原告的户籍是农村居民的事实,故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度广西的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56.26元/天标准计算。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是原告到医院就医交通费是需要开支的,根据原告居住的地址与就医医院的距离、住院的时间以及本案的实际,原告请求赔偿1000元过高,酌情支持200元。原告请求赔偿修理费190元,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桂R×××××号车购买保险和民事责任分担情况,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覃宇亮负责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30322.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6823.40元(误工费12685.20元+护理费3938.20元+交通费2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190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27013.40元,其余的3308.80元(30322.20元-27013.40元),由被告覃宇亮负责赔偿。被告覃宇亮多赔偿的1191.20元(4500元-3308.8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减。被告覃宇亮不到庭参加诉讼,自愿了法律赋予的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桂R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27013.40元给原告温庆年(被告覃宇亮多赔偿的1191.20元从中抵减);二、被告覃宇亮赔偿经济损失3308.80元给原告温庆年(被告覃宇亮已赔偿了4500元,多赔偿的1191.20元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款项中抵减);三、驳回原告温庆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1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温庆年负担250元,被告覃宇亮负担271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932412010100059610,开户社: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理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邓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