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邹某、李某甲等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在艺嘉国际大酒店空中酒廊工作。因本案,2013年8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彭国栋,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在艺嘉国际大酒店空中酒廊工作。因本案,2013年8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献云,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在艺嘉国际大酒店空中酒廊工作。因本案,2013年8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在艺嘉国际大酒店空中酒廊工作。因本案,2013年8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彭国栋,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献云、被告人李某乙、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6日起,犯罪嫌疑人“汪浩”(另案处理)、“小田”(另案处理)租用罗湖区文锦广场艺嘉国际大酒店六楼的空中酒廊和酒店客房,招聘被告人邹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为工作人员,组织陈某某、廖某、刘某某等人卖淫,在互联网上以环球会所的名义发布提供卖淫服务的广告信息,招揽嫖客。按照分工:被告人李某甲、邹某负责向嫖客介绍卖淫项目、卖淫女及收费情况,将嫖客挑选好卖淫女工号用字条记录好交给收银台,并告诉相应的卖淫女准备卖淫;被告人李某乙、陈某甲负责在收银台用账本记录被告人李某甲、邹某送来的字条内容、收取嫖客给付的嫖资、给嫖客安排酒店房间、房卡。2013年8月3日,公安机关民警在艺嘉国际大酒店六楼的空中酒廊及酒店客房抓获被告人李某甲、邹某、李某乙、陈某甲及卖淫女、嫖客十余名。当场缴获记录卖淫的账目3张、卖淫所得嫖资人民币5420元、港币2860元,避孕套六十余个。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体检报告、账目记录纸张、避孕套等;2、证人倪某、刘某甲、崔某、林某、陈某乙、陈某丙、廖某、张某、刘某乙、许某、王某路、侯某、王某、曹某、杜某、莫某、黄某、石某、李某丙、王某明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邹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邹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特提起公诉,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邹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3、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涉案时间不长,涉及的犯罪金额较少。综上,恳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下刑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某甲在协助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5、被告人系单亲家庭,家中尚有单亲小孩无人照顾。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邹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是应聘在“艺嘉国际大酒店空中酒廊”工作的员工,在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尚处在怀孕期,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是从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陈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五、缴获的嫖资人民币5420元、港币286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避孕套六十余个,依法没收,交由公安机关按相关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裴 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关凤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