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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法刑初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法刑初字第0043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人,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XXX。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2月25日被行政处罚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求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与朋友在云阳县兴旺路“时代会所”KTV饮酒后驾驶“渝FP29**”轿车载人行驶至云阳县人民医院大门口时,被巡逻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曾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5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证人涂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血液提取笔录、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户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交通法规和公共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载人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曾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又因饮酒驾车被行政处罚,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汪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余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