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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5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赖星与四川蓝光和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星,四川蓝光和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7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星。委托代理人王彬,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蓝光和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南三段**号。法定代表人张志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瑞,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峰。上诉人赖星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蓝光和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光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向���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赖星与蓝光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定购书》,约定赖星定购蓝光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清水滨河路104号5栋-1楼1号、建筑面积366.86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总价为2457962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定金为3万元。《定购书》还约定,该《定购书》于双方签字(盖章),赖星向蓝光公司交纳定金后生效,有效期为7日;赖星应于2012年11月9日前携带相关资料到蓝光公司售楼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房款,定金转为购房款;在有效期内,如赖星未与蓝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属赖星违约的,蓝光公司有权将该房屋另行出售,赖星所付定金不予返还,在有效期内蓝光公司不得将该房屋另售他人,如另售他人���赖星有权要求蓝光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定购书》签订后,赖星于当日向蓝光公司支付了3万元定金,蓝光公司向赖星出具收据。之后赖星认为,由于该涉案房屋为在蓝光公司名下的已售房屋,蓝光公司应向其提供股东大会同意转让该房屋的决议以证明蓝光公司出售行为的合法性,同时股东大会决议是赖星购房后将该房向银行抵押贷款所必须的资料,因此,赖星要求蓝光公司出具股东大会决议后才能与蓝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蓝光公司认为该涉案房屋为其合法开发建设,并已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涉案房屋属于蓝光公司正常销售的物业,蓝光公司的销售流程符合相关规定而无需提供股东大会决议,蓝光公司并向赖星代理人发函要求赖星于2012年12月30日前按照定购书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缴清房款。赖星与蓝光公司交涉未果,至今未签��《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涉案房屋仍然登记在蓝光公司名下。赖星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蓝光公司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蓝光公司于1998年5月20日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涉案房屋于2008年12月15日登记在蓝光公司名下。上述事实,有《定购书》、定金收据、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催告函、律师函、回复函、邮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赖星与蓝光公司签订的《定购书》对所定购房屋的基本情况、房屋总价及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同时《定购书》对于双方未按约履行应承担的责任也予以了约定,该《定购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蓝光公司作为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将其开发建设的房屋登记在其名下,符合房屋登记相关规定,并无不当。赖星在充分了解所定购房屋的基本情况后与蓝光公司签订定购书,应履行在定购书约定的时间与蓝光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义务,赖星要求蓝光公司提供股东大会同意出售涉案房屋的决议以证明销售行为的合法性,缺乏法律依据。赖星主张持有股东大会决议才能在一次性付款购买涉案房屋后办理融资贷款,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定购书》约定,若蓝光公司在约定的签约时间前将涉案房屋出售于第三人,则应当向赖星双倍返还定金,在约定的签约时间前蓝光公司并未将房屋出售于第三人,故本案未发生蓝光公司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情形。因此,在磋商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过程中,赖星以蓝光公司不提供股东大会决议为由拒绝签约显然有违公平、诚信原则,蓝光公���未发生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行为,赖星无权要求蓝光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故对赖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赖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赖星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赖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查清赖星与蓝光公司签订《认购书》时是否对买卖合同达成一致以及案涉房屋是否有第三人占有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无法令人信服,赖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蓝光公司向其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被上诉人蓝光公司答辩称,蓝光公司与赖星在签订《认购书》时满足了商品房的出售条件,赖星要求蓝光公司提供股东会决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在签订《认购书》时,赖星没有表示需要进行融资贷款,也没有要求蓝光公司提供股东会决议,赖星没有在约定时间签订买卖合同,蓝光公司不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蓝光公司与赖星2012年10月19日签订的《认购书》是为将来订立本约所作出的约定,属于预约合同,该《认购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未签署的责任应由赖星还是蓝光公司承担。本案中,赖星与蓝光公司在《认购书》中未将蓝光公司提供股东大会同意转让该房屋的决议作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故赖星以蓝光公司未提供股东大会决议���由拒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理由不成立。由于案涉房屋系蓝光公司开发建设,蓝光公司通过原始取得的方式取得了该房屋的物权,有权处分该财产。赖星主张案涉房屋由第三人占有,可能导致无法交房缺乏相应证据证实,赖星行使不安抗辩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因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签订的责任在于赖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赖星请求双倍返还定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赖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赖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云国代理审判员  曾光勇代理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郑沁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