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杜炫锋与何峰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炫锋,何峰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50号原告杜炫锋,男,200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新河县人。法定代理人张秀芬,女,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新河县人,系原告母亲。被告何峰,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新河县人,中专文化,系新河县董夏村卫生室业主。委托代理人李平,北京市端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炫锋与被告何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炫锋法定代理人张秀芬、被告何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炫锋诉称,2009年3月2日7时左右,原告杜炫锋因气管不适到被告何峰经营的董夏卫生室诊治,而被告何峰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造成原告伤残。该损伤发生后,原告依法提起诉讼,2009年12月11日新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234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何峰的医疗过失行为时导致原告伤残的主要原因,故何峰承担主要责任70%。现原告因继续治疗损伤,造成二次手术住院费、医药费、护理费等共计48699.38元,其中70%即34089.57元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被告须承诺赔偿原告日后因此损伤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在开庭时,原告杜炫锋增加诉讼请求1、上次被告应付原告42563元,实际给付37000元,剩余5563元应返还给原告;2、法律规定被告应该把原告抚养到18周岁;3、如以后原告再做手术的费用由被告负担;4、原告还需要康复按摩治疗。被告何峰答辩称,双方所发生的纠纷业经本院(2009)新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邢民一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冀民申字第645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双方纠纷已经结束,答辩人已经赔偿,现被答辩人再次起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被答辩人再次医疗未通知答辩人亦没有权威机构证明其需要再次医疗的依据,因此答辩人对其诉讼请求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病历两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费收据复印件一张7629.14元,医疗费116张3204.98元,证实原告治疗情况;2、复印费收据53张1071.00元、假肢矫形器收据2张1320元、营养费餐费78张4132.46元、日用品收据5张317元、交通费收据711张9543.9元、租房住宿费4张2570元、购鞋收据9张2615元;3、南阳村李华路出具的补课费用证明一份,证实补课费用300元(该证明非李华路书写);4、寻寨东小康复按摩中心张根林出具的按摩费用证明一份,证实按摩费3000元(该证明非张根林书写)、按摩费收据一张47元、挂图收据1张56元;5、误工证明两份(系张秀芬本人书写),证实误工费用4560元。被告对住院费、医疗费中有税检章的部分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被告被告何峰提交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邢民一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3月8日二审终结,判决已生效,到2013年9月已经三年时间了,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对二审判决不服,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去年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做完手术后立即起诉了。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日7时左右,原告杜炫锋因病就诊于被告何峰经营的新河县董夏村卫生室,经诊断为为上呼吸道感染,肌肉注射青霉素针剂三天。原告3月4日开始出现腿疼,经多家医院诊断为左坐骨神经损伤。原被告因医疗过错和赔偿问题诉至法院。法院认定被告何峰在对原告杜炫锋的诊疗过程中,对原告人身造成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杜炫锋上次诉讼的损失认定为60804.06元,作出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何峰赔偿70%即42563元。判决送达后,原被告均提出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0)邢民一终字第36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8月17日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腓总神经损伤(左),因入院时左足部外伤创面未完全愈合,于2011年8月18日出院,待创面痊愈后入院再行手术治疗。建议4周门诊复查,休息一个月,不适门诊随诊。2012年6月8日原告继续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腓总神经损伤(左)、马蹄内翻足(左),于2012年6月15日行左侧筋膜松解,胫后肌移位术,术后恢复可,于2012年6月18日出院,建议手术后4周门诊复查、休息一个月、不适门诊随诊。现原告因继续治疗产生费用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何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自2010年3月二审至2013年9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于2013年11月8日提交重新进行司法医疗事故过错鉴定申请书一份,申请事项1、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本案申请人医疗行为是否按规程操作进行司法鉴定;2、申请人为原告杜炫锋注射青霉素及口服药物与其坐骨神经炎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杜炫锋此次诉讼要求的各项损失包括二次手术住院费7629.14元、医药费2581.94元、护理费2300元、营养费餐费4132.46元、交通费9543.9元、租房住宿费2570元、复印费1071.00元、假肢矫形器1320元、日用品317元、误工费4560元、康复按摩费3103元、补课费300元、购鞋2615元、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原告母亲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共计52043.44元,要求被告承担70%。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1、原告的二次诉讼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的二次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此次诉讼要求赔偿的损失项目及数额。首先针对第一个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因此原告起诉后续治疗费用具有合法有效的法律依据。事实方面应从后续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综合分析,原告经过后续治疗,腓总神经损伤导致的马蹄内足翻有明显好转,而且二次诊断与前一次诊断相符,后续治疗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对原告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针对原告诉讼的时效问题,原告从事故发生后至二次诉讼提起,一直处于治疗状态,因此对于后续治疗费的主张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杜炫锋因后续治疗的费用,(1)医疗费原告杜炫锋二次治疗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费7629.14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435.08元,剩余损失6194.06元,其他正式收费收据2145.44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病历、诊断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其他医药费收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共计8339.5元;(2)误工费,原告杜炫锋系学生,不存在误工费用;(3)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3天,为一人护理,医嘱每次休息一个月,护理费依据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为60天×37元/天=2220元;(4)营养费为住院期间,计算为20元/天×13天=360元;(5)住宿费、交通费部分收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去北京就医必定产生住宿费和交通费,本院酌定住宿费为1000元、交通费3000元;(6)原告杜炫锋要求的原告母亲精神抚慰金、复印费、日用品、补课费、多穿鞋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7)假肢矫形器、康复按摩费所提交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无法认定;(8)原告精神抚慰金在上次诉讼中已得到判决,不得重复要求。综上原告杜炫锋二次治疗费用为14919.5元,由被告何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443.65元。庭审中被告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认为邢台市医学会所做邢台医鉴2009-012号医疗事故鉴定书存在明显瑕疵,要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被告提出的申请从形式上不符合法定程序,鉴定书作出后,一审、二审中被告均无异议,且该判决已执行完毕;其次从实体方面,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申请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因此对于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要求上次诉讼执行阶段的5536元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不予审理;要求被告抚养到18周岁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及康复按摩费可以待实际支出后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峰赔偿原告杜炫锋各项损失共计10443.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杜炫锋和被告何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后收取325元,由被告何峰负担30元,原告杜炫锋负担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秋丽代理审判员 盖殿国人民陪审员 申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凤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