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牛秀平与王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秀平,王景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商初字第27号原告牛秀平,女,62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国友,男,37岁,汉族,农民。代理权限: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王景文,男,32岁,汉族,农民。原告牛秀平与被告王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秀平委托代理人杜国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景文经公告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秀平诉称:2011年12月3日,被告王景文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用于买车,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一年。2012年3月7日,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用于种地,约定月利率1.5%,2012年秋后偿还。2012年12月末,被告给付原告利息2500元,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迟给付,现在找不到被告,被告不知去向,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本金20000元,利息3950元(6450元-2500元)。被告王景文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借据二份。意在证明2011年12月3日,被告王景文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用于买车,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一年。2012年3月7日,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用于种地,约定月利率1.5%,2012年秋后偿还。证据二、锦山镇派出所证明一份户籍证明二份。意在证明原告牛秀平与杜连财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景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景文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王景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12月3日,被告王景文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用于买车,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一年,2012年3月7日,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用于种地,约定月利率1.5%,2012年秋后还款,2012年12月末,被告给付原告利息2500元,其余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牛秀平与被告王景文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可以证实,现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景文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景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牛秀平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凤华代理审判员 王德有代理审判员 张国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潘梦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