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初字第01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原告辽源市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与被告辽源市龙山区工农乡苇塘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辽源市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辽源市龙山区工农乡苇塘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龙民初字第01108号原告辽源市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耀祥,董事长。被告辽源市龙山区工农乡苇塘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子辉,该村主任。原告辽源市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诉被告辽源市龙山区工农乡苇塘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15年,原告租赁土地作为驾驶员培训用地,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2010年6月3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签订补充租赁合同,被告将新增土地使用权810平方米租赁给原告,原告取得新增土地使用权后,却因为被告在此地段已将土地答应给一个卖煤的使用,原告没有实际得到使用,卖煤的业主以被告口头答应其为由拒不腾迁,原告无奈于2012年8月1日在西安区红城综合批发市场院内西侧租用800平方米土地,作为驾驶员培训用地(年租金为25000.00元),原告租用此地建设坡路起车设施花掉40000.0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因为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要求原告赔偿7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2010年6月3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中约定,双方在履行租赁合同发生争议,如协商不成,可向辽源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源市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辽源市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50.00元全部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文东审判员 陈素娟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马业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