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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96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蔡冬娟诉张合利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冬娟,张术花,胡连江,张合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9602号原告蔡冬娟,女,198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被告张术花,女,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胡连江,男,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张合利,系被告张术花之女、被告胡连江之继女。被告张合利,女,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蔡冬娟与被告张合利、张术花、胡连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冬娟,被告张术花、胡连江之委托代理人张合利,被告胡连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冬娟诉称:2013年2月16日,三被告以自家要盖房为由(违法建筑)寻衅滋事,要求原告将原告家门口的砖和玉米移走,被告没有给原告合理的解释就将原告打伤。事件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2013年5月15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将被告行政拘留并处500元罚款。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774.38元、误工费610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被告张合利辩称:第一、打架跟我有关系,与我父母无关。第二、我们家是正当盖房,不是寻衅滋事。第三、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可以赔偿,但误工费需要单位证明、医疗费需要有住院明细、精神损失费不认可。被告张术花辩称:我未参与打架,跟我没有关系。被告胡连江辩称:我未参与打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蔡冬娟与被告张合利、张术花、胡连江在同村居住,张合利系张术花之女、胡连江之继女。2013年2月16日10时50分许,张合利因蔡冬娟家堆放的砖块、玉米与蔡冬娟及蔡冬娟之母隗合芬发生口角,后在蔡冬娟家门前,张合利将蔡冬娟、隗合芬打伤。受伤后蔡冬娟即到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就医,被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头部及面部软组织损伤并擦伤、头皮裂伤术后、右眶软组织挫伤、皮下淤血、眼球钝挫伤、角膜上皮脱落。经鉴定,蔡冬娟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已给予张合利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处罚。2013年2月16日至25日,蔡冬娟在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住院治疗9日,出院后医嘱建议其休息2周,后又于2013年3月11日再次建议其休息2周。治疗期间,蔡冬娟共支付医疗费4774.3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对蔡冬娟、隗合芬、张合利、张术花、胡连江的询问笔录,报案记录,110出警单,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及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医疗急救收费专用收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合利将蔡冬娟致伤,由此给蔡冬娟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张合利应予赔偿;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术花、胡连江对蔡冬娟实施了人身侵害,故对蔡冬娟要求张术花、胡连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蔡冬娟要求赔偿的医疗费477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系其合理经济损失,且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因其提供的误工证明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其已被单位扣发工资,故本院以2012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469元为标准,结合其提供的医嘱及《劳动合同书》确定其误工费为3493.2元。其要求赔偿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数额均过高,本院依据案件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对于护理期和营养期,本院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分别确定为9日和7日,对于护理人员日误工损失,本院按2012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476元确定,对于每日营养费用本院按每日30元计算。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实际就医的路程、次数及合理交通需求,对其交通费210元予以支持;因蔡冬娟未举证证明其被张合利打伤造成其精神损害,根据其伤情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对其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合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蔡冬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九千五百四十三元八角四分;二、驳回原告蔡冬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元,由原告蔡冬娟负担四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合利负担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高明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