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行审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衢州市环境保护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衢州市环境保护局,衢州市柯城区柯山化工实验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衢柯行审字第75号申请执行人衢州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夏汝红。委托代理人王峰。被执行人衢州市柯城区柯山化工实验厂。法定代表人:徐富木。申请执行人衢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衢环罚字(2013)7号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申请称,被执行人未配套建设废水处理设施、且在未通过环保“三同时”验收的情况下建成投产、超标准排放污水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以下处罚:罚款人民币六万元整。因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故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衢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具备法定执行效力。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经催告后仍亦不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衢州市环境保护局2013年7月5日作出的衢环罚字(2013)7号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范丽红审 判 员 郑 红助理审判员 吴 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卢琴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