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磴沙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磴口县隆盛合镇合同村民委员会与盛洪喜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磴沙初字第110号原告磴口县隆盛合镇合同村民委员会(简称合同村)。法定代表人罗生彪,系村委会主任。被告盛红喜,男,汉族,1953年4月13日出生,农民,住磴口县。合同村诉盛红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同村法定代表人罗生彪、被告盛红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同村诉称:2011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占用原告办公用地,围起一个羊圈、堆放沙石料。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拒绝退出私自占用的土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退出土地、��除违章建筑,赔偿损失85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盛红喜辩称:被告占用原告的办公用地是事实。但原告合同村从1983年至1998年期间,在被告所开油坊赊欠胡油,2001年双方结算,原告共计赊欠3758.5斤胡油。1999年合同村因无现金给付被告,经村委会决定将合同村的办公用地(现被告占用)交付被告抵顶所欠油款。故被告不存在侵占原告办公用地的事实。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告所建羊圈、堆放沙石料占用了原告的办公用地。证据二:(2012)磴巡初字第9号调解书。证明该宗土地经过公开转让使用权于周贵,且由于被告占用无法交付,使得85000元转让费无法收回。证据三:附加材料一份。证明该宗土地未抵顶给���告。证据四: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我村油坊的承包费。被告质证意见:被告对一号证据表示认可;对二号证据本身认可,但不认可举证意图;对三、四号证据不认可。被告就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证明一份,该宗土地已经由村委会抵顶给被告。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认可。该证据表明1999年村委会已经用该宗土地抵账,而2001年被告又与村委会就赊欠油款进行结算,说明合同村并没有将该宗土地交付于被告顶账。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证据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故对以上证据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四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案不做认定。被告辩称证明“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即将该宗土地交付被告抵债”,而2001年原、被告之间又就原告赊欠油款之事进行结算,二者之间前后矛盾,故被告提供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2009年被告盛红喜未经原告合同村许可即在原告办公用地上堆放沙石料、又围起一个羊圈。2010年原告申请办理该宗土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磴口县城乡规划局于2010年7月7日发出地字第1528232010000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2009年所占用土地即在该许可证范围之内。2012年,原告与X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经磴口县人民法院调解,制作(2012)磴巡初字第9号调解书,XXX以15万元的价款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约定“交清款项后,办理产权费用由XXX承担,合同村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和协调相邻关系”。由于被告占用土地,使得原告不能交付该宗土地。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退出占用土地、���除违法建筑,赔偿85000元的损失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合同村作为村集体依法享有对地字第15282320100006号土地的所有权。虽然与XXX达成转让协议,但该宗土地并未实际交付,加之原告与XXX约定:“合同村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和协调相邻关系”,故原告有权作为作为该宗土地的权利人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排除妨害。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占用原告的土地属于违反法律的行为,应当立即改正。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5000元损失,因该笔款项系原告向XXX交付该宗土地后即可获得的收入,并不是原告的损失,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红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停止侵��、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将占用原告隆盛合镇合同村民委员会办公用地的违法建筑(羊圈)拆除、沙石料搬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指定的行为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被告承担100元,原告承担1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永龙代理审判员 张利荣人民陪审员 曾琰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鸿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