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四终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巨鹿县旺角食府与李新军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巨鹿县旺角食府,李新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四终字第6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巨鹿县旺角食府。负责人张峰,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焕杰,女,198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食府员工。委托代理人吕骏,系旺角食府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军,男,197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巨鹿县旺角食府因与被上诉人李新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2013)巨民一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巨鹿县旺角食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焕杰、吕骏,被上诉人李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被上诉人李新军担任上诉人巨鹿县旺角食府执行总经理,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但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书面约定月工资标准。2013年5月1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李新军将应收账款5596元带走。期间巨鹿县旺角食府共计支付李新军工资11000元。其余工资未发放。2013年6月6日,巨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巨劳人仲案(2013)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巨鹿县旺角食府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李新军工资59404元、二倍工资60000元,两项共计119404元;被申请人和申请人共同缴纳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以巨鹿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为准。原审认为,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应一次付清劳动者的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5月10日,以5个月每月工资15000元计,被告总计工资为75000元,扣除已付16596元,原告应实际支付被告工资58404元。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巨鹿县旺角食府应当支付给被告李新军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5月10日二倍工资60000元。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原告巨鹿县旺角食府和被告李新军应当共同缴纳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巨鹿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为准。原审判决:一、原告巨鹿县旺角食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新军工资58404元、二倍工资60000元,两项共计118404元;二、原告巨鹿县旺角食府和被告李新军共同缴纳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以巨鹿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为准;三、驳回原告巨鹿县旺角食府的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巨鹿县旺角食府负担。巨鹿县旺角食府上诉主要称,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并改判旺角食府不予支付李新军工资及二倍工资118404元,李新军在离开旺角食府之前已经结算清工资;2、由被上诉人个人支付其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3、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000元;4、责令被上诉人返还本单位的应收账款5596元;5、本案上诉费用自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李新军系我单位的执行总经理,全面负责我单位的经营和管理工作,李新军利用董事长张峰对他的信任以及张峰是餐饮外行,工作中对其欺骗欺诈,被上诉人就职后开除了很多优秀的老员工,勾结刘登健承包厨房,两个人极其不负责任的工作造成上诉人两个月亏损达15万左右。在李新军无法再继续掩盖自己的欺骗欺诈时,在2013年2月2日整个单位订餐爆满的情况下李新军偷着携带单位刚收回的饭费5596元离开旺角食府,每次结算工资李新军是最先结算的,在此之前李新军的工资已结清。根本不存在拖欠工资一事。事后张峰给李新军打电话要求李新军给个交代时,李新军为了推脱一切责任,口称要以编织拖欠工资来告本单位,推翻本单位对其不负责任造成亏损的追究;2、李新军提供的工资表和其他证据实属李新军本人自己编制,系不属于本单位所出,不属实;3、李新军就职期间负责全面工作,不缴纳保险是他本人的工作失职,不应有上诉人承担责任,李新军所谓的管理实际上是勾结承包厨房的刘登健合谋吸取本单位的效益,就职期间给本单位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93011元。李新军答辩主要称,1、原审判决、劳动仲裁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应当驳回对方上诉请求。2、对方称我们欺诈对方不存在,是对方聘用我方,我为其组织人员。对方称我于2013年2月2日携带5596元饭费离开食府,没有此事。该款是对方答应抵顶我工资的,当时我也有打条,条上写的日期为2013年3月21日。3、结算工资是先结前厅和厨房,最后是发办公室的,但是唯独没有给我结算过工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诉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拖欠被上诉人工资问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工资在离开之前已经结清,但未提供被上诉人已经领取工资的任何证据,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应收账款5596元的问题,在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上诉人的应收账款取走,是一种自力救济行为,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问题,因上诉人既未提供系因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自己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供损失情况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给被上诉人交纳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主张予以补缴的,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管理和监督,劳动者应通过行政渠道予以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调整的范围,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及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2013)巨民一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原告巨鹿县旺角食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新军工资58404元、二倍工资60000元,两项共计118404元;驳回原告巨鹿县旺角食府的诉讼请求。二、撤销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2013)巨民一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巨鹿县旺角食府和被告李新军共同缴纳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以巨鹿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为准。三、驳回李新军要求巨鹿县旺角食府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起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巨鹿县旺角食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菊恋代理审判员 郑延铎代理审判员 乔 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梁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