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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7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柏某某与向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晓兵,向秀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7587号原告柏晓兵。委托代理人童颖,四川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秀坤。原告柏晓兵诉被告向秀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晓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童颖,被告向秀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晓兵诉称,2012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转租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租的位于金牛区星辉西路*号附*号的营业用房转租给原告,租期为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转让费4万元,每月租金3千元。2013年8月7日,原告门铺上收到房东发来的《通知���,才得知被告的租期只到2013年3月30日截止,且其未在到期前三个月向房东提出续租申请,从而导致房东要强制收回房屋,并要求在2013年9月30日之前腾退房屋。原告现已被迫腾退该房屋并将钥匙交还给房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转让费4万元、押金3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共计6.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向秀坤辨称,2013年9月初被告与成都汇厦建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继续由被告续租至该商铺卖出之日为止,2013年9月初被告就把这个情况告诉了原告,原告没有表态。如果原告坚持解除合同,被告退还原告包括押金在内最多1.8万元。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房屋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星辉西路*号附*号。2011年3月18日,本案被告(乙方)与成都汇厦建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金牛区星辉西路*号附*号的营业房出租给乙方,租期为两年,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如乙方需续租,需于合同到期前三个月向甲方书面提出,双方另行协商签订协议等。2012年8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房屋转租协议》,约定:甲方将金牛区星辉西路*号附*号营业用房转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两年,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乙方于2012年8月31向甲方支付转让费4万元,每月租金3000元,乙方每半年一次提前十天将房租支付给甲方;如因甲方的原因导致第三者来干扰阻止乙方使用该营业房,甲方应积极处理,如不能正常使用该营业房,甲方应退还乙方转让费、租金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等。签订该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押金3000元及转让费4万元。2013年8月7日,原告收到成都汇厦建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厦公司)向被告发出的退房通知,该公司以未经其书面同意被告仍继续使用租赁房屋为由,要求被告接到通知后积极安排退房事宜,限2013年9月30日前退房;被告对此知晓。2013年9月30日,原告腾退了本案诉争的租赁房屋,并将其钥匙交给汇厦公司。另查明,被告未在《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前三个月向汇厦公司书面提出续租。原、被告已结清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租金、已结清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的税费。原告未支付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的税费、未支付(实际)租期之内产生的电费。还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未收到汇厦公司对被告的转租行为有异议的相关通知。被告未退还原告支付的转让费及押金。上述事实有《房屋转租协议》、票据、通知、收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汇厦公司将房屋出租给本案被告,其作为出租人有义务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本案原告从2012年9月1日就开始使用房屋,本院有理由相信汇厦公司早已知道被告对承租的房屋进行了转租,在原、被告双方均未收到汇厦公司对被告的转租行为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视为其同意被告转租,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转租协议》有效。被告与汇厦公司、原告与被告应按各自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转租协议》履行义务。被告未按《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汇厦公司提出续租,合同到期后,汇厦公司要求被告退还租赁房屋,导致原告不能正常使用租赁房屋,原告有权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转租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退还转让费,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4万元转让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电费由谁承担,在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租协议》中,没有约定电费由谁承担,本院按交易习惯���定由承租方(本案原告)承担。关于押金的问题。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押金退还的条件等未作详细约定,本院亦根据交易习惯确定。本案原告已于2013年9月30日腾退房屋并交出钥匙,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实际上于腾退房屋当日已解除,且原、被告双方已结清租金,但按交易习惯,退押金(保证金)的条件还需要结清其他应承担的相关费用,本案原告还有应承担又未结清的税费及电费,因此,对于原告要求退押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要求赔偿损失的票据有异议,本院认为,据票面载明的信息,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等,判决如下:一、被告向秀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柏晓兵房屋转让费4万元。二、驳回原告柏晓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5元,由原告柏晓兵承担237.5元,被告向秀坤承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春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淞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