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射开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唐为梅与别如刚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为梅,别如刚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开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唐为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为玉,建湖县冈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别如刚,男,汉族。原告唐为梅与被告别如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宏伟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唐为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为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别如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为梅诉称:原、被告于197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0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长女别恒霞,长子别恒玉,均已成人成家。原告生育女儿时患产前风,落下肢体残疾后遗症,1998年12月3日县残联给原告发放残疾等级三级的残疾证。被告对原告非打即骂,原告只有声吞气。原告曾于1989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当面赔理道歉,原告撤诉。之后,被告一反常态,对原告躲避和歧视虐待,原告于1990年5月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别如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7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0年12月16日在射阳县海河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生长女别恒霞,长子别恒玉,均已成家分户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因性格上的差异以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睦。另查明:原告唐为梅为肢体三级残疾人。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书证结婚证、残疾证等相关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婚姻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理应珍惜,共建幸福美满的家庭;但其不然,因性格上的差异和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不能做到互谅互让,从而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睦;纵观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如果双方能克服缺点,还有和好和共建幸福美好家庭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唐为梅与被告别如刚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唐为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宏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朱正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