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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河民二初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沈阳恒进真空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恒进真空科技有限公司,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河民二初字第1936号原告:沈阳恒进真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欣,辽宁晟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宝林,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沈阳恒进真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仰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恒进真空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欣,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恒进真空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4年承包原告新厂区的厂房及办公楼建设工程。工程施工结束后,原告与被告所属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系被告的分支机构,已注销)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84,000元由原告代第六分公司缴纳至沈阳市浑南新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质保金到期后退还给原告。协议书一式三份,原告、第六分公司及质监站各持一份。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于2007年12月将人民币84,000元质保金交到了质监站,然而当原告今年到质监站准备取回保证金时,却被质监站告知由于原告与其债权人沈阳市东新涂料厂、北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发生诉讼纠纷,质保金中的人民币42,000元已被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划给被告的债权人,故只能将剩余的人民币42,00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认为,质保金系原告代被告交纳,到期后质保金应全部返还给原告,因人民币42,000元质保金已被用来替被告还债,故被告负有返还该笔质保金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质量保修抵押金人民币42,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全部付清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用被告负担。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所说的其与金帝二建六分公司签订的质保金协议书上张增国、张恒的签字像一个人的笔体,签字的真实性存在疑问。2、原告所述高新开发区法院从质监站划走人民币42,000元替我公司偿还债务,原告对此事实应当充分举证,法院划走肯定没问题,但法院划走的是什么钱,划给哪家单位,是不是我们的债权人,如果原告能有证据证明,尊重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5日,原告作为发包人,被告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施工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厂房、综合办公楼、食堂、收发室、围墙工程的土建、水暖和电照,开工日期为2004年6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11月10日。质量保修期约定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3年;3、装修工程为3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3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3个采暖期、供冷期。2004年10月,原告作为发包人,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帝第六分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金帝第六分公司为原告新厂区给排水、采暖管线、外线电缆、化粪池、水泵房及厂区道路施工,工期自2004年10月21日至2004年11月20日,质保期从通过质量检验站验收(或满足甲方正常使用,通过内部验收)之日起2年,总价款人民币62万元。合同签订后,由金帝第六分公司对上述合同约定工程进行了施工。2007年12月6日,原告作为建设单位,金帝第六分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沈阳市浑南新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经建设、施工单位共同协商,并达成一致,因沈阳恒进真空科技有限公司已付清我施工单位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的工程款,故我公司施工的沈阳恒进真空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工程的质量金人民币84,000元由沈阳恒进真空科技有限公司代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缴纳,质保金到期后,该笔款项退给沈阳恒进真空科技有限公司。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该工程的质量维修工作由建设单位自己承担。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质量监督站各持一份。”2007年12月11日,原告向质量监督站缴纳了质保金人民币84,000元,沈阳市工程质量监督站浑南新区分站为原告开具了《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收款凭证》,载明“建设单位沈阳恒进真空科技有限公司从工程结算价款中扣划的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人民币84,000元,施工结算单位为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厂房、办公楼)。”2010年3月5日,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沈法(2009)执字第227、2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人民币88,000元。同日,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向浑南质监站发出(2009)法执字第227、25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被执行人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的工程保修金共计人民币88,000元(建设单位为沈阳恒进真空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42,000元,其他两家建设单位共计人民币46,000元)。2010年3月16日,此笔款项共计人民币88,000元由沈阳市工程质量监督站浑南新区分站交至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年4月18日,原告自浑南质监站退回质保金人民币42,000元,因剩余款项人民币42,000元为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扣划,原告未能取回,故起诉来院。另查,金帝第六分公司系被告所设立的分公司,该分公司现已注销。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协议》、《协议书》、《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收款凭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沈法(2009)执字第227、256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支票存根、银行进账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与金帝第六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皆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金帝第六分公司作为施工方施工完毕后,原告作为发包方已支付全部价款。原告代替金帝第六分公司向质监站缴纳的质保金到期后,原告有权取回,金帝第六分公司应予协助原告取回。因被告所欠其他债务,原告代替金帝第六分公司缴纳的该笔质保金被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划走人民币42,000元,致使质保期到期后,原告无法自质监站全额取回其代为缴纳的质保金,故对被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划走的由原告缴纳的质保金人民币42,000元,金帝第六分公司应当予以偿还,鉴于金帝第六分公司系被告设立的分支机构且已注销,故该笔款项应由被告予以偿还,并应支付利息,原告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沈阳恒进真空科技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人民币42,000元;二、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沈阳恒进真空科技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人民币42,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沈阳恒进真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元,由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仰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丹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