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何翠菊、王戈立等与曹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翠菊,王戈立,王翠霞,曹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634号原告:何翠菊,女,1954年1月3日生,汉族,系死者王希让之妻。原告:王戈立,男,1981年2月20日生,汉族,系死者王希让之子。原告:王翠霞,女,1978年4月2日生,汉族,系死者王希让之女。委托代理人:毕宜国,男,1974年10月1日生,汉族,桓台锦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忠,男,1969年7月23日生,汉族。原告何翠菊、王戈立、王翠霞诉被告曹忠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翠菊、王戈立、王翠霞的委托代理人毕宜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翠菊、王戈立、王翠霞诉称,原告亲属王希让在被告曹忠处工作时因病死亡,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承诺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72200元,后被告仅支付45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余款27000元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赔偿款27000元,利息17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曹忠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何翠菊系死者王希让之妻,原告王戈立系王希让之子、原告王翠霞系王希让之女。2012年7月8日,王希让在被告曹忠处工作时因病死亡。2012年7月10日原告何翠菊、王戈立与被告曹忠签订补偿协议一份,约定被曹忠一次性补偿原告何翠菊、王戈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工资、赡养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72200元,但未就被告曹忠违反协议的经济损失(原告所称利息)进行书面约定。同日,被告曹忠支付原告何翠菊、王戈立40000元后,被告曹忠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32000元补偿款,并承诺于2012年7月17日以前结清;后被告曹忠又向原告支付补偿款5200元,余款2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赔偿款27000元,利息1780元(以本金27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16日,按日万分之一计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曹忠依约欠原告补偿款2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支付;被告曹忠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承诺于2012年7月17日以前结清补偿余款32000元,后被告曹忠又向原告支付补偿款5200元,尚余27000元未付,现原告自愿以本金2700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计算,经济损失应为1620元(以本金27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16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0%计算),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翠菊、王戈立、王翠霞补偿款27000元。二、被告曹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翠菊、王戈立、王翠霞经济损失1620元。三、驳回原告何翠菊、王戈立、王翠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曹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鸿飞代理审判员 白丽娜人民陪审员 刘海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梦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