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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丁某某诉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428号原告丁某某。被告张某。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2012年4月30日,被告张某以缺钱为由向原告丁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的利息。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4月30日被告张某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张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30日,被告张某以缺钱为由向原告丁某某借款3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急需现金周转,今借丁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张某2012.4.30淞南三村XXX号XXX室竖新镇响村XXX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经原告丁某某自认,该借条上的日期“2012.4.30”系原告所写。现被告张某未还款,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张某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作为还款义务人,理应及时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的日期虽为原告书写,但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人民币3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锦华代理审判员  杨 蕾人民陪审员  杨国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沈天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