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刑二初字第0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诉周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刑二初字第077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4月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3)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号牌为某某的索纳塔轿车在昆山市青阳北路与339省道路口,与孟某某驾驶的正在路口转弯的半挂车故意发生碰擦,制造交通事故假象,骗取孟某某垫付的赔偿金人民币17900元。事后孟某某以发生事故为由,向其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理赔,获人民币17900元。事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自愿退赃人民币179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石某某、陈某、杜某某、谈某某、尤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事故照片、保险报案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信息、保单、定损确认书、保险理赔材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保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现金交款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7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周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预缴的罚金保证金在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二、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一万七千九百元,发还被害人孟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晓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