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管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929号原告管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姜某。原告管某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xx月xx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因婚前了解少,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各异,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打架,未建立其真正的夫妻感情,因打架,原告于2013年xx月xx离家,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了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举证证明,被告亦不认可。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合,婚姻基础较好,尽管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产生过矛盾,但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信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管某与被告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尹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