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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铁民二终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诉于金国保险合同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金国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民二终字第00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旭东。委托代理人:王静心、李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金国。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金国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13)开民二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二庭副庭长魏庆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新蕊主审,审判员赵国忠参加评议,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心、李敏,被上诉人于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27日,于金国自有(挂靠开原宏达热电有限公司)的辽M372**号重型自卸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铁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年5月31日又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2012年11月1日21时20分,在开原宏达热电有限公司路口万志伟驾驶辽M372**号重型自卸车由东向北行驶与周国喜驾驶的辽A922**号汽车由东向北行驶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万志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辽A922**号汽车损坏,在铁岭金惠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于金国支付修理费18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依法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于金国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铁岭支公司应按合同依法赔偿。铁岭支公司对事故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和情况说明,予以采信。对铁岭支公司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铁岭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于金国保险金。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之规定,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于金国保险金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900.00元由铁岭支公司负担。铁岭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于金国在事故第一时间没有报案,没有事故发生时的第一现场,没有经过交警现场勘查,铁岭支公司是在事故发生后第二天知道的。对交警没有现场勘查直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责任认定也有异议,责任认定书作出后交警部门没有提供现场照片。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于金国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且在赔偿限额之内,铁岭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铁岭支公司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和事故成因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无法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铁岭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庆华审 判 员  赵国忠代理审判员  周新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俞 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