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终字第3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雅婷与被上诉人蒋娟娟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终字第31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雅婷,女,198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穆海燕、苏培芳,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娟娟,女,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许进益、王小英,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张雅婷因与被上诉人蒋娟娟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鲤城区人民法院(2013)鲤民初字第4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雅婷及代理人穆海燕、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许进益、王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1月28日,原告张雅婷向晋江市公安局青阳派出所报案,称被告蒋娟娟用手机发辱骂原告的短信到原告的父亲的手机上,并称被告的亲属到原告公司吵闹并辱骂原告。其后,公安机关依法询问被告蒋娟娟。被告蒋娟娟向公安机关陈述,其与前夫离婚后曾发送大约3条信息到原告的父亲的手机上,内容是让原告的父亲劝阻原告不要插手被告与前夫离婚的事情。2013年5月28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当面赔礼道歉,并通过当地报纸刊登公告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实施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名誉权,被告则予以否认。对此原告提供《事情经过汇总》及《手机短信截图》等证据欲证实其主张,但原告提供的《事情经过汇总》系其自行书写的材料,无法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截图》并非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未能提供该证据原件,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原告申请本院向有关通讯部门调查取证,经本院调查,相关通讯部门均表示无法提供相应的通讯记录。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中,被告承认其曾发送大约3条左右的信息到原告的父亲的手机上,但表示只是让原告的父亲劝阻原告不要插手被告与前夫离婚的事情。综上,现有证据只能证实被告有发送短信到原告的父亲的手机上,但无法证实相关短信是否含有侮辱性语言,原告主张被告发侮辱短信的事实,并无充足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四处诽谤、造谣,侵害原告名誉权,亦未能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雅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张雅婷负担。宣判后,原告张雅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雅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雅婷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蒋娟娟对其进行诽谤、造谣,侵犯名誉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蒋娟娟侵害上诉人张雅婷的名誉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首先,一审法院对《手机短信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一审诉讼时,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手机短信截图复印件并且申请法院向晋江市公安局青阳派出所调查取证。庭审时,法院向当事人出具了两份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并未提交《手机短信截图》的材料。然而,根据当事人事后向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另一份是盖有派出所章的《手机短信截图》,与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截图是一致的,派出所的截图是上诉人在报案时,经办人员核对过原始载体后留底的,一审法院在庭审时没有出示该份证据,反而以无法确认真实性为由不予采纳是错误的。在法院出示的询问笔录里也体现,在接受派出所调查询问时,蒋娟娟表示其因怀疑其与前夫史加森会离婚是因为张雅婷的缘故,因此才发短信给上诉人的父亲,要求其管教自己的女儿。但是事实上,被上诉人与其前夫离婚系夫妻感情破裂,与上诉人根本无任何关系,而通过询问笔录内容也可以体现被上诉人确有因无端猜忌而发短信谩骂骚扰的事实。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了对上诉人名誉权的侵犯。其次,蒋娟娟在法院向公安局调取的笔录里陈述其发现前夫史加森与上诉人有暧昧而提出离婚,事实上其二人离婚的原因是夫妻感情破裂。可见,被上诉人蒋娟娟根本不如实陈述,反而虚构事实,侵犯上诉人的名誉权。该事实可以侧面反映出被上诉人所说的其发短信只是劝告上诉人不要插手其与前夫离婚事宜完全是捏造的,其所发短信内容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截图里显示的内容。最后,虽然相关通讯部门表示无法调取号码1860595****和1390506****相应的通讯记录,但是庭审时被上诉人承认1860595****是其使用的号码,而上诉人也确认1390506****系其父亲所用,并且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移动网上营业厅通讯立即查询单,完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发骚扰短信到上诉人父亲使用的手机上。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等证据,不仅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发短信到上诉人父亲的手机谩骂、骚扰,还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多次骚扰,使上诉人不得不报警求助,被上诉人实施了侵害上诉人名誉权的行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综合分析认定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隐瞒相关证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的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蒋娟娟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手机短信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未能在一审释明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中,上诉人仅仅提供《手机短信截图》的复印件,未能当庭提供证据原件核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短信作为电子信息也容易被篡改,缺乏真实性。一审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后,上诉人仍未能在要求的期限内提供《手机短信截图》的载体等证据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上诉人所述“一审法院向青阳派出所调取盖有派出所章的《手机短信截图》,与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截图是一致的,一审法院在庭审时没有出示该份证据”,这只是上诉人事后向派出所了解的相关情况,同时一审调查取证系上诉人所申请,对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也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在询问笔录中称先后曾发三条信息到上诉人的父亲的手机上,内容是让上诉人的父亲劝阻上诉人不要插手被上诉人与前夫离婚的事情。信息只是在上诉人父亲与被上诉人手机之间来往,既无对外宣扬,也无法证实相关短信包含侮辱性的语言,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有侵犯上诉人名誉权的事实。为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通过询问笔录内容也可以体现被上诉人确有因无端猜忌而发短信谩骂骚扰的事实”不能成立。二、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移动网上营业厅通讯立即查询单,系上诉人单方打印,未盖有相关通讯部门的公章,缺乏真实性。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证据,相关通讯部门均表示无法提供相应的通讯记录。所以,上诉人称该移动网络查询单也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发骚扰短信到上诉人父亲使用的手机上同样不能成立。至于“受理登记表”,该受案登记表中“简要案情”一栏内容均为公安局根据上诉人报警时单方的陈述所做的简要记录。此后晋江市公安局也只是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至今未作出处理决定,表明上诉人报警所述是否属实尚在调查中。因此,上诉人报警受理登记表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有侵犯名誉的事实。假设本案上诉人报警“受理登记表”记载内容属实,上诉人报警的事由为“骚扰”而非侮辱或诽谤,与侵犯名誉权无关联性,应由公安机关调查后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被上诉人的行为进行处理。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大庭广众之下使用书面的方式、口头的方式、实际动作的方式公然侮辱、贬低、丑化上诉人,使上诉人名誉遭受损害,或采取捏造事实,无中生有来诽谤上诉人,致使上诉人的品行受到他人较低评价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当事人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侵犯上诉人的名誉权。除上述争议所涉事实外,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案由为名誉权纠纷,上诉人应承担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侵害上诉人名誉权行为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释明上诉人应提供手机原始短信,但上诉人始终未能提供。一审法院依上诉人的申请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也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曾发送三条左右的信息到上诉人父亲的手机上,无法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因无端猜忌而发短信谩骂骚扰的事实,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张雅婷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受理费350元,二审受理费350元,均由上诉人张雅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蕴真代理审判员 蒋秀华代理审判员 黄德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邱妙菲附:一、引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二、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