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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杨金斌与被告田绍林、董珍、周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斌,田绍林,董珍,周欢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初字第466号原告杨金斌,男,汉族,1975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芬萍、王波,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绍林,男,汉族,1982年9月22日出生。被告董珍,女,汉族,1983年11月8日出生。被告周欢欢,男,汉族,1980年3月16日出生。原告杨金斌与被告田绍林、董珍、周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芬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绍林、董珍、周欢欢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斌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田绍林与董珍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4日,被告田绍林、周欢欢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40天,2012年7月5日归还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3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田绍林、董珍、周欢欢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被告田绍林与被告董珍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5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24日,被告田绍林、周欢欢向原告杨金斌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杨金斌人民币300000元,借期为40天,2012年7月5日归还本金。借条中还注明“农行62×××17田绍林”。当天,杨金斌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62×××10、62×××14分别转出150000元,共计300000元汇至田绍林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62×××17。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及账户明细对账单、两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以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田绍林、周欢欢共同向原告杨金斌出具的借条,系两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杨金斌出具的转账凭证及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证明了原告已实际交付借款,故原告杨金斌主张被告田绍林、周欢欢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田绍林系是与被告董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董珍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情形,故田绍林向原告杨金斌所负的借款债务为田绍林、董珍的夫妻共同债务,董珍对此借款负有偿还义务。因此,故原告杨金斌主张被告董珍与田绍林、周欢欢共同返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的请求。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借条未明确利息,但明确了还款期限,故3被告逾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逾期利息。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所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请求,为从2012年7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田绍林、董珍、周欢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如下:被告田绍林、董珍、周欢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金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2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380元,由被告田绍林、董珍、周欢欢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缴纳,本院不退,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燕人民陪审员  何淑萍人民陪审员  葛秀芳二��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陈竹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