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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鸠民一初字第01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大江等六人诉被告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黄山寺社区山脚自然村二队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江,马作英,张由生,张由翠,张芸,张忠雨,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黄山寺社区山脚自然村二队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鸠民一初字第01162号原告:张大江,男,194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芜湖市鸠江区。原告:马作英,女,1949年9月12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由生,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由翠,女,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芸,女,199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张大江的孙女。原告:张忠雨,男,199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张大江的孙子。法定代理人:张由生,系原告张忠雨之父,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列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德龙,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黄山寺社区山脚自然村二队,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黄山寺社区山脚自然村。负责人:张伯木,山脚二队队长。诉讼代表人:陈远凤,男,195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黄山寺社区山脚自然村**号。委托代理人:杨作山,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大江、马作英、张由生、张由翠、张芸、张忠雨(以下简称六原告)诉被告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黄山寺社区山脚自然村二队(以下简称山脚二队)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诉讼来院,本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鸠民一初字第00467号民事判决,六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2013年6月18日以(2012)芜中民一终字第012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和2013年11月5日先后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江、马作英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德龙,被告山脚二队的诉讼代表人陈远凤及委托代理人杨作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04年3月,原告张大江、马作英、张由生、张由翠、张芸因国家政策,并经被告山脚二队同意将户籍迁入山脚二队,原告张忠雨因出生将户籍登记在山脚二队。2012年12月19日山脚二队的土地被全部征用,每人分得补偿款30000元。但被告山脚二队拒绝分配给六原告每人30000元的土地补偿款。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六原告土地补偿款1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六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六原告的户籍所在地是山脚二队,六原告是山脚二队的成员。被告认为六原告的户籍迁入不具合法性。户籍只能证明六原告是山脚自然村成员,不能证明是山脚二队成员。2、和县白桥镇陈桥洲村民委员会2012年1月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六原告2004年3月从白桥镇陈桥洲行政村迁入山脚二队,且所有的税费已缴纳。被告认为陈桥洲村民委员会不具有法定的证明主体资格,证明内容不属实。3、江北产业集中区黄山寺社区山脚二队征地款分配到户表,该表将六原告列为山脚二队成员,由被告向原告发放宅基地补偿款,证明被告已认可六原告为山脚二队成员。被告认为款项是宅基地补偿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4、山脚村收到张大江新农村水泥路款的证明,证明本案原告对于集资款项已经按照村民的每人人口进行了出资并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六原告是山脚二队的村民。5、费税收据,证明该收据反映出本案原告与陈桥洲所有税费已经缴纳完后才准予迁入山脚二队。被告认为原告缴纳欠款是履行法定义务行为,原告缴纳欠款和原告迁入山脚二队没有因果关系。6、和县白桥镇人民政府、和县白桥镇陈桥洲村民委员会及和县公安局白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998年白桥镇因为龙卷风将原告住房卷走,山脚二队是原告老家,经过山脚二队全体同意迁入;原告承包地已经交付给所在和县白桥镇马滩自然村,调整给其他农户了;原告在原户籍地无承包地无房子。被告认为这份证据形式上不合法,内容不真实,没有证明基础。这份证明上面证明原告迁回山脚自然村而不是山脚二队,且该证明和原告之前陈述原籍承包地交给其弟马作根耕种相矛盾。原告交出承包地,是原告自愿放弃权利义务。7、鸠江区沈巷镇黄山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张大江户于2004年3月份从白桥镇陈桥洲村迁入山脚二队并经山脚二队全体村民同意接受,该接受证明遗失,该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被告认为黄山寺社区是在推卸责任,他和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据的内容不属实。8、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本案被告山脚二队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丈量,并给付了补偿款签订了安置协议。被告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的被告不是拆迁主体。9、拆迁补偿款发放的银行存折,证明山脚二队队长张伯木将本案六原告的房屋拆迁进行丈量后也由张伯木办理了银行卡并交给了原告。证明款项发放是由山脚二队发放。被告认为协议和存折并没有反应张伯木在上面有任何签字,这是原告主观判断。被告山脚二队辩称:1、六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系因国家政策迁入被告处,但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是依据什么政策。2、六原告的户籍证明只能证明六原告是山脚自然村的村民,不能证明其是山脚自然村山脚二队的村民。3、六原告的户籍迁入不合法。3、六原告在原户籍地和县白桥镇陈桥洲村已享受了人口的补偿,六原告在山脚二队二轮土地承包时未分得承包地,而此次分配的前提是必须享有二轮承包地,所以原告不享有人口的补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山脚二队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00年3月4日《西梁山镇移民建镇住房散迁协议书》,证明本案原告在原户籍地已享受到人口和房屋拆迁补偿。原告认为根据这份协议,原告领取的是移民住房安置拆迁补助费,是政府给农户补助,不是土地拆迁补偿,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9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8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马作英系原告张大江之妻、原告张由生系原告张大江之子、原告张由翠系原告张大江儿媳、原告张芸系原告张大江孙女,原告张忠雨系原告张大江之孙,六原告原户籍地在和县白桥镇陈桥洲村马滩自然村。1998年因龙卷风将六原告居住的房屋刮倒,后六原告搬到原和县沈巷镇黄山寺社区山脚自然村,购买了山脚自然村张佑兵户的房屋并在此居住生活,六原告在山脚自然村未取得承包地。2004年3月经被告山脚二队全体村民同意接收六原告为被告山脚二队村民,2006年2月21日原告张大江、马作英、张由生、张由翠、张芸将户籍从原户籍地迁入黄山寺社区山脚自然村75号,同年3月3日原告张忠雨落户山脚自然村75号。2011年因江北产业集中区建设需要,征收了被告山脚二队的土地,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人口补偿的标准为30000元∕人,田亩补偿的标准为17800元∕人。六原告未承包田亩,未取得田亩补偿款。被告山脚二队也未将30000元∕人的人口补偿款支付六原告,六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山脚二队给付人口补偿款180000元。另查明:(一)六原告在原户籍地和县白桥镇陈桥洲村马滩自然村的承包地在1998年六原告离开时已交给马滩自然村,马滩自然村已将该承包地调整给其他农户,六原告在原户籍地已无承包地。六原告在2000年12月20日已将其在原户籍地所欠税费全部交清。(二)黄山寺社区山脚自然村共有四个队,江北产业集中区黄山寺社区山脚二队征地款分配到户表中列有原告张大江户,人口为六人,发放的是张大江户宅基地补偿款11613元,该款通过在农业银行沈巷支行开办的存折于2012年1月5日发放给张大江户。(三)2000年3月4日原告张大江户与原西梁山镇移民建镇办公室(现西梁山镇并入白桥镇)签订了《西梁山镇移民建镇住房散迁协议书》,协议约定:西梁山镇移民建镇办公室补偿张大江户移民人口安置补助费6000元,拆迁补助费5771元,合计11771元。本院认为:本案六原告因灾后安置,于1998年搬到原和县沈巷镇黄山寺社区山脚自然村(现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黄山寺社区山脚自然村),并在此居住生活。2004年3月经被告山脚二队全体村民同意接收六原告为被告山脚二队村民,同时六原告又分别于2006年2月21日及同年3月3日将户籍从原户籍地迁入或落户被告山脚二队,显然六原告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合法取得被告山脚二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六原告要求被告山脚二队给付人口补偿款每人30000元,合计1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被告山脚二队辩称:“六原告不能证明其是山脚二队的村民”的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山脚二队提出的:“六原告在原户籍地已享受了人口的补偿”的辩解意见,因2000年3月4日六原告从西梁山镇移民建镇办公室领取的移民人口安置补助费6000元,系原告领取的是移民住房安置拆迁补助费,是政府给农户补助,不是土地征用拆迁补偿,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山脚二队提出的:“六原告的的户籍迁入不合法”的辩解意见,非本案审查范围。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黄山寺社区山脚自然村二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大江、马作英、张由生、张由翠、张芸、张忠雨土地补偿款每人30000元,合计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黄山寺社区山脚自然村二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云茂代理审判员  冯韵东人民陪审员  沈龙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聂青玲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