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张宝强与温建峰、赖倩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宝强,温建峰,赖倩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强,男,汉族,1967年6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余晓东,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建峰,男,汉族,1987年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倩映,女,汉族,1988年9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海,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宝强因与被上诉人温建峰、赖倩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张宝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3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11755元,由张宝强负担。上诉人张宝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依法改判。一、长期以来张宝强与温建峰关系很好,温建峰一直有向张宝强借款用于其父温衍蓬及其自己经营的企业,且温建峰一直有还款,温建峰每次借款多以现金方式收取,并称用于生意周转或发工资,张宝强考虑到温建峰的家庭背景、家庭财产情况及还款能力,多次出借现金或通过银行转账到温建峰的账户或其指定的账户,温建峰均出具欠条。后温建峰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通缉,温建峰逃跑后,张宝强担心借款未能偿还才起诉温建峰,现温建峰已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此,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的诸多疑点均能合理解释,且张宝强可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温建峰单方面以所借款项为赌债为由进行抗辩,毫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在不认可存在赌债的情况下,仍认为张宝强没有交付借款,却对温建峰书写欠据一事不作任何解释,即变相认可温建峰辩称赌债的事实。1.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一处疑点,认为温建峰出具的四份欠据没有载明还款时间、利息,也没有载明所借款项的支付方式,张宝强有可能也应当让温建峰注明所借款项为现金,并明确还款时间及利息,并据此认定借款没有实际交付。首先,四份欠据的内容及签名均为温建峰所写,双方当事人为好朋友,且非专业法律人士,原审法院要求当事人以专业水准出具欠条有失公允,且若欠款为赌债,温建峰不会写成“借款”。张宝强作为普通公民,认为只要持有欠据就能主张欠款。其次,温建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出具四份欠据的性质和用途,也应知道在上述欠据上签名的法律后果,况且其作为管理几家企业、店铺的青年企业家,平时也管理大量资金,还可能实施了诈骗他人的行为,其在智力认识水平上一定优于常人,更加不可能被他人欺骗而出具欠据。其谎称欠款为赌债应承担举证责任。2.判决认定的第二处疑点,借款来源。张宝强一直是做生意的,即使法院不采信,但张宝强的银行账户大额资金往来频繁,每年都有五、六百万资金存入,张宝强完全有借款能力和来源,且结合顺德本地人生活水平,多次借款达到一、二百万是很正常的事情。3.判决认定的第三处疑点,温建峰借款的用途。原审法院认为张宝强未能举证证明温建峰借款的用途,且温建峰借款198万元的动机存疑。一般债权人鲜有证据证明借款人借款用途,一般仅靠借款人告诉才知道借款目的。其次,张宝强申请法院调取温建峰的银行账户往来资料,看一下一个刚步入社会的青年银行账户为何有如此多资金往来。最后,共有四家登记在册的企业或家具卖场以温建峰及其父亲温衍蓬的名义经营,符合张宝强述称的温建峰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及发工资。4.判决认定的第四处疑点,张宝强分多次借款198万现金给温建峰,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温建峰每次借款均要求现金,很少要求通过银行转账,张宝强的生意往来中客户也经常支付现金,现实中,本地很多中小企业收取货款或生意往来也经常使用现金。原审法院以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来否定个案值得商榷。张宝强有理由怀疑温建峰每次借取现金的目的是为以后的诉讼埋下伏笔,温建峰已因涉嫌诈骗罪被逮捕,其在原审诉讼中却称为避债而逃离家乡,缺乏诚信。5.判决认定的第五处疑点,温建峰提供了还款47万元的转账记录。张宝强并不否认该事实,结合温建峰出具的欠据恰可证明张宝强与温建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6.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其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案中,张宝强与温建峰因借款纠纷发生争议,标的较大,事实也比较复杂,本案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综上,原审法院在张宝强持有欠据,温建峰出具欠据前后均有还款,张宝强也曾通过银行转账给温建峰的情况下,仅因温建峰辩称欠款为赌债就判决驳回张宝强的诉讼请求,毫无依据、道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关系、资金往来情况、家庭经济情况、出借能力、认知能力、社会诚信度以及出具欠条后的还款行为,足可认定该四份欠据是温建峰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仅因温建峰在欠据中未注明“现金”二字就完全推翻借款的事实。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令温建峰、赖倩映立即偿还借款163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际欠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温建峰、赖倩映负担。被上诉人温建峰答辩称,一、涉案欠款实际是赌博形成的债务,张宝强作为赌球的庄家,利用温建峰刚完成学业、涉世未深,逐步引诱温建峰走向赌博之路。温建峰因赌博除欠下张宝强赌债外,还欠他人赌债或因偿还赌债而向社会人士借取高利贷,温建峰父母已替温建峰偿还赌债高达2000万元,仍未偿还完毕,致使温建峰因避债而逃匿在外。二、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温建峰所立欠据均属赌债,从欠据的内容可见,若属正常的民间借贷,如此大额的借款肯定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而本案所涉欠款仅存在欠据,有违生活常理,涉案欠款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三、张宝强称借款用于温衍蓬或温建峰经营的公司的生意周转或发放工资,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温建峰无开办任何企业,亦未为其父亲的企业筹借任何款项,温建峰无工作,经济来源均由父母给付,温建峰父母及名下企业在温建峰未因赌博欠下巨债前,并无任何银行贷款,且公司十余年来经营正常,无任何外债,温建峰父母名下银行账户长期有超过100万元以上的流动资金,根本无需对外借款,因此,张宝强诉称的借款用途不能成立。四、张宝强是非法赌博的庄家,自身并无开办任何企业,至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张宝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赖倩映答辩称,与原审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张宝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张宝强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1.工商等资料5份,证明温建峰及其父亲所开办的企业的经营情况,温建峰并非无业人员。2.立案决定书、逮捕证各1份,证明温建峰的个人品行及其书写欠条时具备优于常人的认识能力。3.张宝强在农业银行及信用社开立的银行账户的流水清单1组(2010年至2011年年底),证明张宝强的银行账户中每年均有五六百万元现金及转账收入,每年取现一百余万元,其完全具备支付能力;2010年5月11日,张宝强通过农业银行转账455800元给温建峰,两人此前存在经济往来;2011年8月1日,张宝强通过顺德农信社转账20万元给温建峰;2011年9月20日,张宝强向温建峰转账78000元,该笔款项转账至黄健林的账户中;2011年9月29日,温建峰还款148000元。4.电子交易回单,证明张宝强的朋友余惠敏将10万元转账给黄健林,结合上述借给温建峰的78000元以及温建峰偿还的148000元,余30000元未偿还。被上诉人温建峰、赖倩映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登记在温建峰名下的企业实际由其父亲经营,登记资料记载的电话其实也是其父亲的电话号码,温建峰并未参与该企业的实际经营,其余企业均登记在其父亲名下。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反映张宝强的经济能力且其收入合法,也不能反映张宝强所称的转账的情况及还款的情况。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温建峰、赖倩映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张宝强提供的证据1虽能证明登记在温建峰或温衍蓬名下的个体户、企业的情况,但即使温建峰及其父亲确经营个体户或企业,与温建峰是否向张宝强借款并无必然联系,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证据2,温建峰虽涉嫌犯罪,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仅能证明张宝强银行账户的交易情况,但本案关键问题在于张宝强是否实际向温建峰支付涉案借款共计198万元,上述银行流水对此未能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的付款人、收款人均与本案无关,张宝强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温建峰出具借款金额为23万元的欠据的时间应为2011年8月25日,原审法院认定出具日期为2011年8月15日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除此之外,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二审的争议焦点均为温建峰与张宝强之间是否真实存在合法借贷关系。原审诉讼中,张宝强称,涉案的198万元借款全部通过现金的形式支付予温建峰,其虽持有温建峰出具的欠据,但在温建峰对双方之间是否真实存在借贷关系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仅凭欠据不足以证明其确已将198万元的现金支付予温建峰,其负有进一步举证对其主张予以证明的举证责任。二审诉讼中,张宝强虽提交了部分证据,但即使该部分证据能证明温建峰及其父亲名下经营有个体户或企业,以及张宝强本身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也不能得出双方之间必然存在借贷关系的结论,且上述证据与张宝强已实际向温建峰借出198万元没有任何关联。因此,张宝强在一审、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未能达到其主张的已实际向温建峰借出现金198万元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其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为张宝强的主张存在多处疑点及违背生活常理之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并驳回张宝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对于张宝强关于调取温建峰、赖倩映2010年、2011年间所有银行流水明细,以证明二人银行账户有大量资金往来的申请,因其证明内容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张宝强的上诉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70元(张宝强已预交),由上诉人张宝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翟林彬代理审判员 ?徐?活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汤晓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