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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35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3)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玲、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唐某在本市东西湖区汇通物流8178信息部办公室打扑克牌时,发生口角、打斗。被害人唐某先用拳头击打被告人刘某胸部一下,被告人刘某遂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唐某面部,造成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主要为鼻骨骨折,伴有明显移位,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材料、被告人身份信息、到案及破案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条,证人谌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法医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小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