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旬民初字第00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魏某某、丈八寺镇谈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魏某某,丈八寺镇谈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旬民初字第00540号原告张某某,男。被告魏某某,男。被告丈八寺镇谈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谈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魏某某、丈八寺镇谈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谈村村委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旬邑县丈八寺镇谈村砖厂由被告谈村村委会发包给被告魏某某经营。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魏某某约定,原告以每块0.2元的价格在被告魏某某处购买机砖90万块,共计180000元,2013年开窑付砖。原告预交了砖款,被告魏某某开具了收款收据。2013年春,被告魏某某未开机生产,且下落不明,原告未收到机砖,被告谈村村委会收回了砖厂设施。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魏某某返还原告预付机砖款180000元,被告谈村村委会以砖厂设施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被告魏某某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被告谈村村委会辩称,不知道原告与被告魏某某之间付款购砖的事,被告魏某某走后,村委会并没有收回砖厂设备,只是暂时保管。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被告陈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与被告魏某某订立了机砖购买合同,是否已经给付砖款,如果是,数额是多少;2、返还责任如何承担,被告谈村村委会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应当如何承担;3、砖厂设施有哪些。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魏某某预订机砖90万块,每块0.2元,共预付款180000元。被告魏某某未到庭,未谈质证意见。被告谈村村委会质证认为,收据上无村委会成员签字,与村委会无关。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被告谈村村委会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旬邑县丈八寺镇谈村砖厂由被告魏某某承包经营。2012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魏某某预付砖款180000元,以每块0.2元的价格订购机砖90万块。被告魏某某向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注明2013年开窑付砖。2013年春,被告魏某某下落不明,原告未收到机砖,被告谈村村委会保管了砖厂部分设备。2013年6月18日,原告以其诉请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魏某某预付了砖款,被告魏某某承诺2013年开春付砖,双方约定合法有效,被告魏某某本应积极依约履行义务,但其2013年并未开机生产,现又下落不明,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魏某某返还预付机砖款,应予支持;被告谈村村委会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且原告认为被告谈村村委会收回了砖厂设备,要求用砖厂设备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谈村村委会辨称,对砖厂部分设备只是保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亦不能陈述并提供证据证实砖厂设备的具体情况,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谈村村委会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预订机砖款180000元。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周锋审 判 员 文星妍人民陪审员 邵明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文 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四)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五)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