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陈某容留他人吸毒罪152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法刑初字第152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石河镇易咀村*组**号(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3年8月13日被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邓建新,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劳颖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邓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8月13日9时许,在其租住的本市海珠区上冲中��大街36号之六202房内,容留吸毒人员许某、宋某、刘某、程某、张某在上址吸食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吸毒工具一批。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万某甲、万某乙、许某、宋某、程某、张某、刘某的证言及王某的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提供的万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租房屋合同书,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人员处理情况说明、吸毒人员信息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现场照片、缴获的吸毒工具照片,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作出的穗公(海)不罚决字(2013)9287号、928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海行罚决字(2013)05555号、05554号、05553号、05556号、055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清单,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出具的穗公海释字(2011)0484号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陈某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吸毒工具塑料吸壶3只,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 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慧超周颖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