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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刑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胡新海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刑初字第166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现因本案于2013年6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桂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6日晚,被告人胡某某在上海市闸北区江杨北路XXX弄XXX号XXX室住处,以人民币800元的(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价格将3.7克白色晶体(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李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其住处缴获3包白色晶体,共计21.23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茶几上查获现金800元,在被告人胡某某身上查获现金6,000元。公诉机关以证人李某某、陆某某、徐甲、陈某、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泗塘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辩称,涉案毒品非其所有,其没有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晚,被告人胡某某在上海市闸北区江杨北路XXX弄XXX号XXX室住处,以800元的价格将3.7克白色晶体(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李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其住处缴获3包白色晶体,共计21.23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茶几上查获现金800元,在被告人胡某某随身查获现金6,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6月16日21时许,其电话联系了“小海”购买冰毒。当日22时17分许,其接到“小海”的电话,让其到位于本市闸北区江杨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暂住处交易。其就赶往上述交易地点。在该处一朝北的小房间内“小海”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其4克冰毒,其还让“小海”将4克冰毒分成了两小包。经辨认,其指认胡某某系贩卖毒品给其的“小海”。2、证人陆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6日其介绍过一个叫李某某的朋友向“小海”购买冰毒。当时,“小海”说有货刚到,并让李某某前去交易。之后,其听说“小海”因贩卖毒品被抓了。经辨认,其指认胡某某即是贩卖毒品的“小海”。3、证人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海市闸北区江杨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系其老婆的朋友“小云”借给“小海”住的,该房子只有“小海”一个人居住。2013年6月6日晚,其和其老婆陈某在“小海”的住处购买了冰毒并吸食。当晚,陆续有人来向“小海”购买冰毒。当日约22时50分许,有人敲门,“小海”开门后将一个陌生男子带至北侧小房间。一会后,该陌生男子开门要出去时,外面冲进来很多人,向“小海”出示了人民警察证并带“小海”和那名陌生男子进了小房间调查。随后,其看到民警在北侧小房间内查获了一大包白色晶体。经辨认,其指认胡某某即是出售冰毒的“小海”。4、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海市闸北区江杨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是其朋友“肖云”借给“小海”的,以前开过一段时间棋牌室,后来不开了,只有“小海”一个人居住。2013年6月16日18时许,其朋友“肖云”带其和丈夫徐甲到该处。之后,其在“小海”的卧室内向“小海”购买了1,000元的冰毒,当时“小海”从茶几下面拿出一大包冰毒,从中分装了1小包冰毒(有3克左右)给其。后来,陆续有人来向“小海”购买冰毒。当日22时45分许,“小海”将一个矮个子男子领到小房间。约23时许,便衣民警带着“小海”和矮个子男子进小房间调查。经辨认,其指认胡某某即是向其贩卖冰毒的“小海”。5、证人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泗塘新村派出所的社保队员。2013年6月16日22时许,民警得到线索有人要进行毒品交易。其和几名社保队员就在民警的带领下来到上海市闸北区江杨南路466弄小区内守候。约22时45分许,一名中年男子进入该小区,该男子进入了该小区3号楼704室。不久,该男子就出来了。其和民警就上前控制了该男子,并冲进704室内,抓获一名50多岁的男子。经民警盘问,该中年男子交代与50多岁的男子刚刚交易了2小包冰毒。民警在该中年男子身上查获了2小包白色晶体,在704室内的北房间茶几上查获了2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品和8张100元面额的人民币,在茶几下查获了一大包白色晶体状物品。经辨认,其指认胡某某即是案发当日抓获的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6、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6月16日23时许,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泗塘新村派出所民警在上海市闸北区江杨南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人胡某某住处缴获毒资共6,800元(其中800元系李某某支付给胡某某的)和白色晶体3包,从李某某处扣押白色晶体2包,上述钱款和物品均依法予以扣押。7、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李某某3.7克白色晶体和胡某某的21.23克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于2010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13年3月19日刑满释放。9、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泗塘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2013年6月16日23时许,民警在上海市闸北区江杨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抓获被告人胡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4.9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证人李某某、陆某某、徐甲、陈某、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胡某某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23年6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 皓审 判 员  项群军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学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