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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益法民一终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李赛均与李日均、李吉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李赛均;李日均;李吉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益法民一终字第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赛均。 委托代理人刘乐涛,益阳市资阳区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茂志,系李赛均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日均。 委托代理人李银华,系李日均之妻。 原审被告李吉仁。 上诉人李赛均因与被上诉人李日均、原审被告李吉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3)安法民一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赛均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茂志、刘乐涛,被上诉人李日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吉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李赛均于2012年上半年动工修建新房,曾雇请李日均做副工,报酬按150元/天计算。新房主体工程于2012年8月27日完工,李赛均于当天结清了雇佣人员的报酬,后李赛均外出务工。同年10月15日,李吉仁请李放军为李赛均的新房子拆模板。吃早饭前,李放军和李日均一起拆了一会儿模板,然后在李吉仁家吃了早饭。吃饭时,李日均喝了酒。饭后两人继续拆模板时,李日均从李赛均新房的二楼摔下来。李日均受伤后,被送至安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并硬膜外血肿;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颞叶脑挫裂伤;4、左侧颞骨骨折;5、颅底骨折;6、头皮挫裂伤;7、左侧胸腔积血;8、左第2-8肋骨骨折;9、肺挫伤。此次住院治疗31天,医疗费用25960.05元。2013年3月1日至3月15日在安化县人民医院进行颅骨缺损修补手术,住院治疗14天,医疗费用15374.38元。2013年3月15日,李日均的伤情经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司法鉴定费800元。李赛均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2013年5月14日,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日均的伤情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李日均脑挫裂伤无功能障碍和开颅手术后无功能障碍构成八级伤残;颅骨骨折和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目前无明确后续医疗费。伤后休息7个月,壹人护理2个月。 另查明,在庭审中,李日均、李吉仁认可李赛均从小被李吉仁带养,李吉仁系李赛均养父。 原审认为,本案的焦点为:1、李日均的经济损失数额;2、李日均与李赛均之间为何种法律关系;3、李吉仁是否承担责任;4、三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李日均的经济损失数额问题。按照湖南省统计局2012年统计公报提供的数据,2012年农业行业的平均收入为21836元(59.82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44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60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870元。李日均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应不予支持。李日均主张的110元交通费,虽没有证据证实,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本地消费水平,应予以认定。根据李日均伤情及本案事实,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为4000元。据此,确认李日均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334.43元,误工费12562.2元(210天×59.82元/天),护理费3589.2元(60天×59.82元/天/人×1人),交通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45天×6元/天),法医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7616元(7440元/年×20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10281.83元。 二、李日均与李赛均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李日均认为其受李赛均雇佣,李赛均对此予以否认,李日均虽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即证人李放军由李吉仁喊来为李赛均的新房拆模板,当证人李放军与李日均同去拆模板时,李吉仁并未拒绝,并且2人在李吉仁家吃过了早饭,结合李赛均在修建房屋时曾雇请李日均的事实,同时,李赛均从小被李吉仁带养,周围群众也均认可这一事实,李日均有理由认为李吉仁的行为代表李赛均的意见。据此,李日均与李赛均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李赛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李吉仁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李日均参与修建的房屋系李赛均所有,李日均受伤的后果也不是李吉仁所造成的,李日均要求李吉仁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四、李日均与李赛均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李日均明知要参与拆模板而仍然喝酒,该行为对其行为能力和判断能力造成影响,明显具有主观过错,应当自行承担一定责任,可减轻李赛均的责任,应认定李日均承担30%的责任,李赛均承担70%的责任。 综上所述,李日均因此事故实际所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10281.83元,李赛均应承担77197.28元,其余损失由李日均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李赛均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李日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197.28元;二、驳回李日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元,由李日均负担117元,李赛均负担227元。 上诉人李赛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日均与李赛均之间未形成雇佣关系,李赛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日均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日均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李赛均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李吉仁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 二审中,李赛均向本院提交了安化县滔某镇滔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事发当日,李日均原本为他人做事,因下雨临时改变主意,到李赛均新建的房屋拆模板。李日均质证称,李日均没有拆模板技术,是李赛均在房屋主体工程结帐时提出要李日均平时没事做的时候可以到她家新房子拆模。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内容属于传闻,达不到李赛均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李赛均是否应当对李日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李赛均与李日均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李日均受伤当日,李赛均在浙江务工,对李日均当天是否到李赛均新房中拆模板并不知情,但李赛均的养父李吉仁雇请李放军为李赛均的新房拆模板时,李日均与李放军一起参与到李赛均的新房拆模板,对此,李吉仁知情,并为李日均、李放军二人准备早饭,未对李日均拆模板表示拒绝,且房屋主体工程施工时,李赛均也雇请了李日均做工并支付了工资,李赛均是房屋的所有人,也是李日均提供劳务的实际接受人,李日均有理由相信李吉仁受李赛均之托雇请其拆模板,李吉仁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性质,故李日均与李赛均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 关于李赛均是否应当对李日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日均明知吃完早饭后要继续拆模板,从事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工作,却在吃早饭时饮酒,导致从二楼摔下,明显具有过错,应当对其自身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李吉仁明知饮酒后高空作业存在危险,但仍在早饭时允许李日均饮酒,并未制止其继续拆模板,也是李日均受伤的重要原因,应对李日均的损失承担过错责任,因李吉仁与李赛均构成表见代理,故由李吉仁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李赛均承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李日均的损失应由李赛均承担40%为宜,即46512.73元【(总损失110281.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4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其余60%的损失由李日均自负,即63769.1元(【总损失110281.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60%)。 综上,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3)安法民一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3)安法民一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由李赛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李日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512.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44元,由李日均负担222元,李赛均负担1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李日均负担276元,李赛均负担6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和平 代理审判员  陆康彪 代理审判员  贾云卫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