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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商初字第2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马桃甫与吴广通、巩仙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桃甫,吴广通,巩仙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2088号原告:马桃甫。被告:吴广通。被告:巩仙美。原告马桃甫为与被告吴广通、巩仙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桃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广通、巩仙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桃甫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下半年起至2012年年底期间,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46万元整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双方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均作出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有归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46万元并支付利息25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吴广通、巩仙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吴广通、巩仙美的人口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2011年11月5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1月5日,被告吴广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利息按月利3%计算,借期为一年的事实。3、2011年11月16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1月16日,被告吴广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利息按月利3%计算,借期从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止的事实。4、2012年11月5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1月5日,被告吴广通、巩仙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农历年前归还的事实。5、2012年11月7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1月7日,被告吴广通、巩仙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农历年前归还事实。6、2012年11月9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1月9日,被告吴广通、巩仙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在2013年1月9日前归还的事实。7、2012年11月10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1月10日,被告吴广通、巩仙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在2012年农历年前归还的事实。庭审中,原告陈述:利息均已支付至2013年2月底。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印证原告的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5日,被告吴广通向原告马桃甫借款4万元,约定借期自2011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4日止,利息为月利率3%,每季支付。2012年11月5日,被告吴广通承诺2012年农历年(即2013年2月9日)前归还。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底。2011年11月16日,被告吴广通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期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止,利息为月利率3%,每季支付。2012年11月16日,被告吴广通承诺2012年农历年(即2013年2月9日)前归还。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底。2012年11月5日,被告吴广通、巩仙美向原告借款14万元,约定农历年(即2013年2月9日)前归还。2012年11月7日,被告吴广通、巩仙美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农历年(即2013年2月9日)前归还。2012年11月9日,被告吴广通、巩仙美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3年1月9日前归还。2012年11月10日,被告吴广通、巩仙美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农历年(即2013年2月9日)前归还。借款交付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另查明,被告吴广通与巩仙美于1979年1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马桃甫与被告吴广通、巩仙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1年11月5日、11月16日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巩仙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吴广通的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吴广通、巩仙美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巩仙美对此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两笔借款约定的月利率3%的利息过高,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已支付的利息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交支付的时间及金额,故不再调整。2012年11月5日、7日、9日、10日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可以自逾期之日起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广通、巩仙美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吴广通、巩仙美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其中10万自2013年1月10日起,30万自2013年2月1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价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78元,公告费400元,共计8978元,由原告马桃甫负担170元,由被告吴广通、巩仙美负担88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志标人民陪审员  吕秀荷代理审判员  许凌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珩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