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刑初字第111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任济舟,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1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可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任济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交通银行、兴业银行申领了信用卡,并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取现。后上述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向王某某催款,但其仍不归还欠款。至案发,被告人王某某拖欠上述银行本金共计人民币48,354.4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透支、拖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卡号356851881021XXXX)本金14,977.67元;透支、拖欠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622253011114XXXX)本金20,216.84元;透支、拖欠兴业银行信用卡(卡号524070018402XXXX)本金13,159.9元。公安人员经侦查,于2013年6月27日至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军天湖监狱抓获正在该处服刑的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到案后,除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上述透支、拖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本金的事实外,还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其余拖欠银行信用卡的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共计48,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任济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在服刑期间已经向监狱管理机关主动交代了本案中透支、拖欠银行信用卡的犯罪事实,应成立自首,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翁某某的证言、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48,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在服刑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已经向监狱管理机关主动交代了本案中的透支、拖欠银行信用卡的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未证实这一节事实,故对辩护人的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各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明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