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2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马恒兵与被告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塔制造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恒兵,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塔制造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2207号原告马恒兵,男,1973年8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姜新平,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塔制造分公司(以下简称江标集团铁塔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工业集中区3-03号。负责人张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久荣、魏有清,浦口区汤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恒兵与被告江标集团铁塔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永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恒兵委托代理人姜新平,被告江标集团铁塔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任久荣、魏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恒兵诉称,原告自2007年7月至今在被告处从事组装工工作,每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原告每天工作10小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正常加班,被告不但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反而直到2010年1月才开始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000元(2000元/月×6个月);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06.89元(2000元/月÷21.75天/月×8天×300%)、延时加班工资8620.69元(20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2小时×250天×150%)、休息日加班工资19126.44元(2000元/月÷21.75天/月×104天×200%),合计29954.02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7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被告江标集团铁塔分公司辩称,1、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原告的加班工资已足额发放,被告不应再行支付;3、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且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其于2007年7月入职,从事组装工工作。原告陈述,原告签有书面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采用计件工资;每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超出部分为节假日、周六、周日、超时加班补贴;原告在收到被告委托银行发放的工资总和有异议,必须在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按基本工资1500元计算。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签的是空白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寄送《告知书》给被告,因被告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未按法律规定缴纳住房公积金、未及时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严重超时加班等行为,通知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该《告知书》邮件的收件人为“管琴”,邮件上注明:“拆过后,说名字不对,拒收”。被告辩称公司没有叫“管琴”的,没有收到告知书。原告于2013年5月3日离开被告单位,没有再去被告处工作。2013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寄送《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通知书》:原告自2013年5月4日至今未上班,已旷工达12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第5条第10款第21项之规定,通知原告2日内到岗上班,否则报请集团公司工会批准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5月24日,被告向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会提出申请,因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5月27日,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对此作出批复,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因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经集团公司工会批准,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告均通过EMS邮寄给原告,但原告拒收。被告的规章制度已经过相应的民主程序。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经济补偿金给付争议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宁浦劳仲案字(2013)第731-749号仲裁决定:对俞向前等19人诉江标集团铁塔分公司经济补偿金给付争议等一案,依法终止审查。另查明,原镇办企业南京江浦县标准件厂、南京江浦铁塔厂,于2000年8月实施了企业产权制度改革,2001年3月28日非公有性质的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同年4月2日原江浦县工商局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1年4月改制时,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接受了上述两厂职工。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有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标准件制造分公司和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塔制造分公司。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休息日加班46.5天,正常工作227天,其主张延时加班为2小时/天。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被告已支付原告加班工资5980.2元。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70.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决定书、EMS邮件、银行交易明细、劳动合同一份,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及汇总表、考勤表原件及汇总、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通知书、报请工会申请、工会批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送达回执、企业规章制度及公示照片、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主张其于2007年7月入职,从事组装工作。被告认为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4月,本院认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意见。关于被告提交的考勤表,本院认为,该考勤表有原告的签名,经原告确认,应当予以采信,至于部分考勤表没有原告签名,本院经核对,与原告确认的考勤表基本相似,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工资表及汇总表,本院认为,对照被告提交的考勤表计算,其加班工资的构成与原告实际出勤情况基本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其签署的是空白合同,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000元(2000元/月×6个月)。原告认为,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以原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被告予以拒绝,因此主张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原告的合同尚未到期,不存在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形。而且被告亦不存在原告向被告寄送的《告知函》所述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未及时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严重超时加班的行为,因此,原告据此离开被告处,继而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06.89元(2000元/月÷21.75天/月×8天×300%)、延时加班工资8620.69元(20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2小时×250天×150%)、休息日加班工资19126.44元(2000元/月÷21.75天/月×104天×200%),合计29954.02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时加班的,应当按劳动者本人工资的150%支付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加班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应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工资的200%支付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应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300%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1500元,其离职前十二个月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休息日加班46.5天,正常工作227天,其主张延时加班为2小时/天。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571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加班工资5980.2元,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无需再行支付。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7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本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恒兵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永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红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