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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商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厉建亮与孔凡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建亮,孔凡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商初字第500号原告:厉建亮,男。委托代理人:柏花青,五莲县律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孔凡春。原告厉建亮与被告孔凡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建亮的委托代理人柏花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凡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建亮诉称:被告孔凡春经营五莲县街头镇向阳村孔凡春花岗石矿期间,累计拖欠原告柴油款46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孔凡春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孔凡春立即给付原告柴油款46000元及利息,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孔凡春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厉建亮在五莲县街头镇从事柴油、润滑油等成品油销售业务,被告孔凡春在五莲县街头镇向阳村从事花岗石料石开采业。2004年4月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孔凡春多次向原告厉建亮赊购柴油,分别由被告孔凡春本人、被告孔凡春雇用的生产管理人员孔凡伟、张贵友、厉夫江、张守进及被告孔凡春雇用的司机李龙叶出具欠款凭证。上述欠款凭证共计52份,证实被告孔凡春累计拖欠原告厉建亮柴油款55828元。2004年7月至8月间,被告孔凡春分三次偿付原告厉建亮柴油款10000元(由厉夫江、张守进经办)。原告厉建亮因自行追索余款45828元未果,于2013年7月1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厉建亮当庭陈述及其所提供的欠款凭证52份、收到条3份证实,可予采信。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价款。被告孔凡春向原告厉建亮购买柴油,长期拒付货款4582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厉建亮要求被告孔凡春立即履行价款给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厉建亮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凡春向原告厉建亮出具的欠款凭证均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次日即2013年7月19日为逾期付款日,逾期付款的利息应当从该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凡春欠原告厉建亮柴油款45828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孔凡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剑代理审判员  王友明人民陪审员  王文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岳 群 百度搜索“”